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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铭涉诉信访听证会陈述书
[ 2011-12-31 10:50:00 | By: 李军律师 ]
 

王松铭因职务侵占罪,2001年被石狮市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名成立,处以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王松铭申诉至泉州市中院,被驳回。出狱后,王松铭申诉至福建省高院,亦被驳回。接受委托后,了解案件详情,深入细致分析定罪处罚的证据后,本律师认为王松铭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该案是典型的冤案。2011年12月27日,泉州市中院组织各方人员,对王松铭案举行听证会。作为代理人,依法参加了该听证会,发表了我们的观点。会中,中院及与会人员对我方的驳斥,均无言以对。其中一位受邀人员在听完我方陈述后,指责办案机关违法办案。以下是听证会陈述意见详细。

             涉诉信访听证会陈述书

 

信访人王松铭,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晋江市龙湖镇埔锦村火辉埔119号。

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155206636。

信访人因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1)狮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刑终字第294号刑事裁定书及石狮市人民法院(2002)狮执申字第838-1号民事裁定书,多次提出申诉请求,要求重审,改判信访人无罪,均无果。值此信信访听证会机会,信访人将再次重申申诉理由, 具体如下:

一、认定信访人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的关键证据----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10《从业人员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书),显然是伪造的

1、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泉检技术检字(2001)第01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检验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颁发的《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第10条、第11条规定:送检的检材原则上应是原件、必须是嫌疑人亲笔签名。而该传真件即不是原件也无信访人亲笔签名,依法不能作为检材。并且,该鉴定书中仅仅对信访人这三个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检验,并没有对该传真件是否涉嫌伪造进行鉴定。该鉴定书中记载:传真件用纸为传真专用热敏纸,该传真件的墨迹尚为清晰,落款处的受聘人签名也清晰可辨。对此不得不提出质疑:检验时间为2001年2月27日,而该传真件形成时间为2000年3月16日,将近一年的时间,传真件的字迹怎么会是清晰可辨?热敏纸保存时间是最短的,质量稍差一点的只能保存几个月。

2、该传真件上显示的时间与广东省中山市电信局电话记录的时间不一致。传真件上显示的时间是2000年3月16日9点,而中山市电信局电话记录中,显示时间为当天17点35分,通话时长为6分钟。对该疑点,控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排除。一审法院对此所持的观点(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五行起),认为“传真件作为数据电文,已被法律确定为具有书面效力,数据电文只要查证属实,同样可作为鉴定及定案的证据”。对此,信访人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传真件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必须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本案传真件存在诸多疑点未被排除、又无传真件底稿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显然是不能称之为查证属实。

另外,根据原审法院通过中山市电信局调取的记录显示,在2000年3月16日这天,信访人所使用的电话号码07608631031与益康厂号码05958708890的通话记录只有一次。而根据施正康的多次陈述,均认定是2000年3月16日先将聘用合同书传真给信访人,信访人签名后再回传给他。那么,为何中山市电信局的通话详单中却只反映双方之间仅有一次通话记录?由此,也可以印证该聘用合同书传真件是虚假的。因为,中山市电信局的数据系统不会撒谎。

3、该传真件上显示的对方名称及电话号码均在中下部,不符合信访人所使用的松下牌传真机发出的传真件的格式。根据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接受传真时,显示对方的日期和时间、对方的抬头和传真电话号码,通常是被打印在接收到的传真件的顶部。而根据原审法庭模拟实验,以信访人所使用的传真机发送出去的传真,时间、传真号码均是显示在顶部。对此,也完全可以印证该传真件为假,控方所作可以随意设定的推断根本不能成立。

4、原审法院卷宗里没有该聘用合同书传真件的原件,即当初用热敏纸形成的传真件。而根据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泉检技术检字(2001)第01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记载是以热敏纸作为鉴定检材的。但法院卷宗里却找不到该份作为鉴定检材的传真件,而是经过复印的聘用合同书。对此,不能不说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对此给予令人信服的解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聘用合同书存在以上重大疑点的情况下,结合传真件本身易被伪造的经验认识,及信访人始终否认该传真件的存在,原审两级法院却无视法律、事实,违法认定聘用合同书的证据效力,使信访人蒙上不白之冤。

二、对本案一审判决书例举的其他21组证据,原审法院存在违法认定之处,以下逐一剖析:

1、原审第1组证据,益康厂法定代表人施正康的陈述,多处前后矛盾不一致,与客观证据相矛盾,尤其反映在聘用关系成立与否、侵占货款数额认定的关键点上。

在聘用合同书签订的过程陈述上,施正康的说法与中山市电信局数据记录不不符:

2001年2月6日下午2时许,办案人蔡容流、陈文伟对施正康所作笔录中,施正康陈述说是先把合同书传真给信访人,信访人签字后再回传给他;这样,传真上就应当显示有两个传真机号码、两次传真时间;而根据中山市电信局数据记录显示,3月16日这天,双方之间仅有一次通话记录,时间为当天17点35分,通话时长6分钟。对照中山市电信局数据系统打印出来的这份客观证据,只能得出施正康在撒谎的结论。进而,也可印证该传真件为伪造,否则施正康为何要撒谎呢?

辩护人提交给法庭的两份汇款单,记载信访人于2000年8月23日、9月9日分别汇款给施正康三万元、十万元,施正康对如何记入账目的陈述前后不一。2001年12月10日,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6页,辩护人问施正康收到上述汇款后有无记入账目?施正康回答说有分别记入账目上。 2001年12月13日上午,原审法官陈耕轮、吴明晶对施正康所作调查笔录上,承办法官问施正康:辩护人提供的两张信访人从中山汇到厂里的汇款共13万元,你厂里有无及时记入信访人的明细账中?施正康回答:“有及时记入,是以实际金额到款的当日记入明细账的”。其后,承办法官又问:信访人汇款13万元能否在你厂里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信访人明细账目”体现出来”?施正康回答:“经我核对,在应收账款2000年9月29日记录了收款156604元中包括:王松铭汇款13万元;我弟施正伟于2000年7月13日从王松铭拿回汇款两万元;余下的6604元是王松铭的退货款”。对照施正康时隔仅两天的前后陈述,任何人都可以看出他在撒谎。就拿2001年12月13日这天的调查笔录来说,施正康的陈述都自相矛盾:施正康先是说那13万元是以实际金额到账的当日记入明细账的,接着又陈述说是记入了9月29日的明细账中。8月23日、9月9日的两次汇款,施正康说是记入9月29日这一天的明细账中,明细账中也确实有这样记载,但这就是施正康所说的分别记入账目或者是以实际金额到账的当日记入明细账的吗?施正康之所以会前后矛盾,不是他的记忆出现了问题,而是在撒谎,是要刻意隐瞒13万元汇款是信访人偿付2000年7至9月份货款的事实。

③信访人2010年起诉高桂祥(原金冠食品厂投资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益康食品厂作为第三人答辩称,信访人在1999年至2001年1月间的所有经营活动均系该厂指派,……,向金冠食品厂供应各种肉松,全部货款已结清。中山市金冠食品厂投资人答辩也称,金冠食品厂与益康厂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对此,施正康就有两处撒谎:其一,根据施正康在公安机关、庭审时的陈述,双方在2000年9月底就已不再发生经济往来,施正康还声称找不到信访人,诬陷信访人故意躲避他,在中山买卖纠纷的案件中,却声称直到2001年1月,信访人仍受其指派从事经营活动。其二,中山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施正康答辩称全部货款由其与金冠食品厂结清,那么信访人被追究的职务侵占罪从何而来?当初又是如何以信访人侵占其货款而控告的呢?

2、原审第2组证据,李奕群的证言不可采信。李奕群与施正康即控告人益康厂法人施正康是夫妻关系,该厂实质是他们夫妻共同在经营,民法上也可将该厂资产认定为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对李奕群的证言不可采信,自在情理、法理之中。

3、原审第3组证据,施正伟的证言不可采信。施正伟与施正康是亲兄弟关系,原因大体上同第2组证据。

4、原审第4、5组证据,南安佳俊联运站蔡尚成、吕英莲的证言,即不能采信,也不能作为认定信访人职务侵占的证据。综合蔡尚成的证言、信访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信访人与蔡尚成根本就未曾谋面,仅仅偶尔通过电话这样的关系。蔡尚成的证言,在关键点的陈述上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矛盾之处:

①关于信访人有无签收货物一说,前后不一。2001年1月18日,办案人陈文伟、王志海对蔡尚成所作的第一次笔录中记载:办案人问蔡尚成:信访人接货时,有否留书面文字给你们公司或办事处?蔡尚成回答:没有。而2001年10月11日,办案人蔡荣流及其同事对其所作笔录中,蔡尚成对此的回答是信访人收到货后,都有在单据上签收。2002年1月4日,律师倪英福对蔡尚成所作调查笔录上,蔡尚成也说信访人有在单据上签字。

②关于是否认识信访人、如何认识上,前后不一。2001年1月18日,办案人陈文伟、王志海对蔡尚成所作的第一次笔录中记载:办案人问蔡尚成是否认识信访人?蔡尚成回答:2000年初至2000年近10月份,答非所问。而2001年10月11日,办案人蔡荣流及其同事对其所作笔录中,办案人问他是否认识信访人?蔡尚成回答:认识,但没见过面,通过电话联系。办案人问如何认识的?蔡尚成回答:2000年初,他同我联系,帮他从石狮市益康厂运送食品到广东。再结合原审第5组证据蔡健康的证言,蔡尚成是通过他哥哥即蔡健康认识的。

③关于接受货物的陈述,即不可信,也不能证明信访人领取了货物。2001年1月18日,办案人陈文伟、王志海对蔡尚成所作的第一次笔录中记载,办案人问蔡尚成:“领货人是信访人吗”?蔡尚成回答:“运输工人说大部分由信访人领货”。根据这样的回答,蔡尚成是不在货物交接现场的,根本就不能判定是否信访人领取了货物。

④蔡尚成、吕英莲的证言虚假性很强。结合蔡尚成其他几次陈述及吕英莲的陈述,这两个人从来没有与信访人见过面。2000年初至9月份期间,一直与信访人有往来,从发货单记载来看往来次数比较频繁;大部分货物是信访人亲自来接收,并且要在单据上签字,事后还要不断和他们结算运费。这些货物既然都是蔡尚成夫妻经手,又都送给了信访人,运费结算过程中,势必要见到信访人本人,但竟然一直没有见到信访人,也没有留存任何与信访人有关的书面凭证。这样的说法,岂不是很不符合常理吗?原审法院对这些疑点没有排除,更没有进一步审查运费结算的过程,以便佐证蔡尚成、吕英莲证言的可信度。

5、关于原审第6组证据,蔡健康的证言,不能证实指控的职务侵占的事实。按蔡健康的证言,他对指控的货物买卖、运输过程根本不知情。

6、关于原审第7组证据,陈纯美、傅鸿雅、陈金财的证言,不能证明指控职务侵占的事实。上述三人的证言可知,他们与信访人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参与信访人与益康厂的往来;并且,傅鸿雅这个人明明是女性,且系原审法官程耕轮岳母。但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上,却记载为男性。如此,连证人身份都未查清的情况下所作的询问笔录,又岂能作为证据使用呢?

7、关于原审第7组证据,徐桂娥的证言,不能证明指控事实。徐桂娥证言中,只知道信访人以益康厂的名义给金冠厂送货。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徐桂娥并不知情。

8、关于原审第8组证据,郑玉媚的证言,既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结算清楚。该份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上存在严重的瑕疵:证人证言竟加盖了金冠食品厂的人事专用章;且不说人事专用章不能代替公章,金冠食品厂也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这是我们通过中山市工商局调取证据得出的),试问证人证言有盖单位章的么?盖了单位人事章的这样一份证据还能称之为证人证言么?法律上,这样的证据只能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据,而非证人证言。郑玉媚的证言,更不能证明货款已结清这一事实:货款是否结算,应当出具有效的书面结算凭证,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认定。郑玉媚陈述单证丢失之言没有可信度:金冠食品厂提供的三张现金支出凭证,记载日期分别是2000年5月13日、5月23日、6月13日。再次试问:5月份、6月份的单据都有保存,为何7、8、9月份这样近期的却会丢失?更为可疑的是,该证言上列举的结算日期一直到2001年1月份,2001年1月10日还与信访人结算货款,而该证言出具的日期是2001年1月15日,时隔仅五天,支付凭证竟会丢失吗?不知是真的巧合,还是有意作伪证。

9、原审第9组证据,刘向明的证言,不能证实被指控的事实。首先,不能证实信访人是益康厂雇佣的员工。其次,不能证明货款结清。货款是否结清,应当出具有效支付凭证。

10、关于第10组证据,聘用合同书传真件,前已述及,不再重复。

11、关于原审第12组证据,徐桂娥、陈金财提供的两张名片,不能证明信访人与益康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名片任何人都可以印制,在名片上可以印制任何想要印制的内容。难道说我印制了一张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名片,就可凭此认定我就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了吗?

12、关于原审第13组证据,益康厂出具的调价通知、食品散装价目表、货款结算情况等,不能证实指控的事实。原审判决书记载,上述证据证实该厂的驻外办事处、推销员的两种待遇。首先,上述证据都是益康厂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公安机关包括益康厂都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核实两种待遇的说法。施正康的陈述中,提到对该厂推销员施行上述待遇,却一直没有提供其他推销人员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也没有对益康厂其他推销员进行调查取证,以证实这一点。更可疑的是,施正康声称与其他推销员也是通过传真件签订聘用合同,只是信访人事情出来后才改为其他方式,但却始终提供不出与其他推销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试问,与信访人之间没有聘用合同书都可以伪造,真实存在的却拿不出来印证吗?

上述证据中的《货款结算情况说明》,也显系伪造。该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二0000年元月”,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日期明显有问题。如果说是因笔误多打了一个零,使原本应书写的二000年变成二0000年,那么后面的月份不会也是笔误吧?将落款日期合理更正为二000年元月份后,就会发现该情况说明存在的虚假之处:二000年元月份怎会预知二000年1-6月份、7-9月份的货款结算情况呢?恐怕神仙也无法做到。

13、关于原审第15组证据,益康厂提供的信访人应收账款明细账,不能作为认定信访人职务侵占的证据。该证据是益康厂单方制作,且与施正康陈述不吻合。主要是指信访人提供的两张分别是10万元、三万元的汇款单,具体理由前已述及。

14、关于原审第16组证据,益康厂提供的发货单24张,显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信访人手中至今保存有该发货单的客户联原件,对照便知益康厂提供的为伪造过的证据。

15、关于原审第18组证据,中山金冠食品厂、宏基食品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信访人书写的送货清单、领款凭证、向信访人进货及付款的明细账,不能证实信访人与益康厂存在雇佣关系、信访人拖欠益康厂货款的事实。根据代理人通过中山市工商局调取的证据证实,中山市金冠食品厂、宏基食品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其次,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各自曾经与信访人之间有过经济往来。

16、关于原审第20组证据,泉州市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前面说过,传真件不能作为检材,无嫌疑人亲笔签名的传真件更不能作为检材。泉州市检察院的鉴定程序明显违法,由此产生的鉴定书当属毒树之果,应排除其证据资格。

17、关于原审第21组证据,不能证实信访人与益康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侵占货款的事实。首先,蔡尚成、吕英莲的证言不可信,前已述及;其次,高全音、黄向阳这两个关键证人,至始至终未能出现,公安机关也未能采集到他们的证言。那么,高全音、黄向阳这两个人的身份如何查实呢?是否虚构都不得而知,更无法查实发货单上是否为他们的亲笔签名。

18、关于原审第22组证据,信访人本人的供述,更不能证实雇佣关系、侵占数额的事实。信访人的供述中,至始至终是否认雇佣关系存在、否认聘用合同书存在及其真实性、否认拖欠益康厂货款44万多元。原审判决书中称信访人供述在案,是无稽之谈。一审三次庭审中,信访人始终不承认指控的事实,辩护人亦都无罪辩护;一审三份庭审笔录上,原本是有信访人亲笔签名,但我们调取的卷宗里的笔录上的签名,却不是信访人亲笔所为,显然连庭审笔录都已被更换掉了,信访人申冤难于上青天,是可想而知的了。

三、本案程序违法之处

1、存在超期羁押的现象。信访人于200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直至2001年11月26日才被提起公诉,已历时10个月零13天。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最长37天,逮捕后羁押期两个月,经市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最长一个半月,期间可以退查两次,每次以一个月为限;这样计算,信访人的案件,从侦查到提起公诉,最长不能超过10个月,除非有省检察院批准延期。显然,该案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况。

2、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而本案审判、检察、侦查机关对所有有利于信访人的证据,均未调查或已调查但未出示,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嫌疑。

①侦查机关本已对施满江红、施和平、吴金榜作了询问笔录,却未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调查亦未涉及上述证据。

②信访人法庭上陈述帮助运货的三家联运站即光明雄狮联运站、广东俊达联运站、岐关车路有限公司的大巴,侦查机关未能至上述单位调取证据核实。

③2000年10月份左右,在石狮市湖滨吴宅楼上,信访人与施正康进行对账时,在场人员有吴典妻子、吴典小弟、吴金练(又名吴臭),侦查机关未能找他们调查核实。

3、一审三次庭审笔录都被更换过,由此产生的判决也失去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而本案一审三次庭审笔录上王松铭的签字,均非信访人所为。当时,信访人都有在笔录上签字,但不是现在卷宗里三份庭审笔录上的签名。显然,一审三次庭审笔录上都被更换过,并有人伪造信访人在上签字。庭审笔录都失去了真实性,还会产生合法的判决吗?

4、二审法院对信访人提交的证据未加审查,便匆匆定论、驳回上诉。二审程序中,信访人辩护律师龚延禄向中院提交一份发货单第三联(客户联)原件,并指出与施正康提供的发货单的相异之处,但中院却未加审查,裁定书中未提及该份证据有效与否。这种做法,明显对信访人极不公平,更是有悖于法律的行为。

5、石狮市人民法院(2002)狮执申字第838-1号民事裁定书显系违法。根据原审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追缴被告人王松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6704元,发还给石狮市杆头益康食品厂”。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或者犯罪单位财产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对类似的赃款赃物的追缴,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该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确定的内容,不是《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不适用移交执行的规定。应当由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而石狮市人民法院却公然违法裁定,将信访人妻子名下的房产查封、拍卖。

(2002)狮执申字第838-1号民事裁定书中表述,“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狮刑初字第4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3的规定,裁定如下……”,首先,该裁定书所述执行依据第4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根本就不存在;其次,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原审刑事判决书主文两项内容中,一是剥夺自由,二是追缴违法所得,这两项内容都不能称作“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追缴违法所得之用语不严谨,没有法律依据,无法适用。因此,不能适用民诉法第223条作此裁定。另外,被执行房产也非信访人违法所得购买。信访人提供的购房合同可以证实,该房产早在2000年3月25日即由信访人妻子以银行贷款购买。

     综合以上分析,信访人认为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多份证据系伪造,多名证人证言不实,其他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信访人是益康厂业务人员、信访人侵占事实成立之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作出有罪判决。而原审两级法院均置此不顾,枉法裁判,公然判定信访人有罪,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公正性及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信访人认为,依法治国、构建法治社会是党在十五大就已确定的治国方略,也是民心所向。信访人所遭受的冤屈,坚信终有真相大白之日。信访人在此恳请各位听证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利,敦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改判信访人无罪。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信访人:王松铭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证据材料:

发货单(客户联)、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施满江红、施和平、吴金榜的询问笔录

 
 
  • 标签:刑事 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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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王松铭涉诉信访听证会陈述书
    [ 2012-2-25 0:34:34 | By: 受冤的人无奈(游客) ]
     
    受冤的人无奈(游客)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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