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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报》——应适时让患者承担举证责任
[ 2008-8-21 12:56:00 | By: 李军律师 ]
 

应适时让患者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回放:

19953月,20岁的吴某因工伤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急被送往K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术前的肝功能各项指标均正常。由于患者当时大量失血,医院为其手术时输入了K市中心血站供给的新鲜血液400毫升。数月后,患者治愈出院。

20076月初,吴某自觉身体不适, 去医院检查时发现丙肝抗体阳性,被诊断患有丙肝。之后,吴某积极接受治疗,进市传染病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究其病因,吴某认为是由于当年在K医院输血所致,于是要求K医院赔偿其相应损失。但K医院坚持认为输血过程无过错,且吴某于输血12年之后才感染丙肝,与当初输血没有因果关系。协商未果,吴某诉至当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K医院、K中心血站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  

法院判决:

受法院委托,S司法鉴定所对K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鉴定。鉴定专家认为,K医院整个医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输血是手术体外循环所需;至于医院所用血液,经K中心血站按规定进行了HCV抗体等的检测,结果合格;丙型肝炎有多种传播途径,且临床也存在不明原因的丙肝感染患者;被鉴定人吴某在接受左股骨骨折手术到被检测出感染丙肝,长达12年之久,因此感染丙肝的具体时间及途径不能确定,既不能排除为当年手术输血所致,也不排除其他原因感染所致。

根据鉴定结果,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感染丙肝无法确定是两被告医疗行为所致,两被告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律师点评:

 基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专业性、密闭性,以及医疗机构与患者双方获取信息的不对称性考虑,法律规定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要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之前,作为原告的患者应当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本案中,原告有感染丙肝之损害后果虽然明确, 但是否是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加害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从事实上讲,不能排除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的可能性,即不能证明被告就是明确的侵权人 。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因此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因输血感染导致的患者损害案件较为多见,为了减少患者因输血而感染疾病的几率,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血源,确保临床用血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临床医师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操作。

 

 作者:李军律师

发表于2008年8月14日的《医师报》第10版“维权在线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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