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从现行法律规范的体系中寻找到了适用于案件的相关的法律规范之后,要将相关的法律规范予以具体适用,由于法律规范具有概括性与抽象性的特点,将这种概括与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法律自身无法明确地表明是否适用于某一具体事实,针对具体事实,其含义必须依赖法官的解释。因为法官首先面对的是具体事实问题,只有把面对的具体事实解释为一个法律问题 ,才有在法律的规范体系内解决问题的可能。即法官必须使法律规范与具体事实进入一种关系状态 ,使法律规范符合解释事实的需要。所以,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对具体要适用的法条不进行解释即予以适用的情形在客观上几乎是不可能的。学界一般都认为,狭义的法律解释指在法律规范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所进行的解释。如果超过法律规范的内容范围,则属于法律的漏洞补充问题。
由于法律解释方法种类繁多,法官通常选用其中一种或几种方法,以支持某项解释结论,因而造成意见不一、众说纷纭的现象,影响了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因此,必须对法律解释的方法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一般认为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有方法以下十种:
(1)文义解释。就是法官要根据法律条文中文字所表示的真实含义进行解释。文义解释 被当作解读文本的基本方法,并成为法律解释方法的首选。通常来讲,发现法律含义就要仔细阅读法律文本,了解语词的核心含义,掌握其定义。法律条文词句有通常意义和法律特殊意义,在进行文义解释时,该词句的法律特殊意义应该优先于通常意义。(2)体系解释。即把某个法律条文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根据它在这个体系中的地位确定该条文的含义。体系解释的根据在于,法律是以一定的逻辑关系构成的完整体系,各个法律条文所在位置及与前后相关条文之间,均有某种逻辑关系存在。如《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而第二、三款又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第二、三款,第一款中的“父母”应当指“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第一款中的“子女”应当指“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这种通过上下文解释法律的方法就是体系解释法。(3)法意解释。又称为立法解释,就是以探求立法者的原意是什么来进行解释。探求立法本意可以从立法机关所作的说明、立法文 件以及法律起草和制定中的有关资料(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和审议记录等)中获得。通常较新的法律的立法资料比较有参考价值;相反,法律越旧,其立法资料也就越没有参考价值。(4)扩张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所表现的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体现立法的真实意思,无法包容案件事实时,可扩张法律条文的含义加以解释。扩张解释的根据是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因为立法者立法时可能使用了不适当的文字,使立法本意变窄,故在适用时可以扩张。(5)限缩解释。这一解释方法与扩张解释正好是相反的。当法律条文含义过宽,把本不应该适用的事实包括进去了,这时就要将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缩小解释。(6)当然解释。是指某个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于某案件事实,但从该法律条文的立 法本意来看,该案件事实更应该适用该法律条文。(7)目的解释。是指以立法目的作为 根据来解释法律规定。目的解释的依据,就在于法律的目的。我国的法律往往在第一条明文规定立法目的。(8)合宪解释。是指以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解释方法。也就是说,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及基本法规定的原则。(9)比较法解释。就是用国外的规定和判例来解释本国的法律条文。进行比较法解释的主要原因在于一国的法律在制定时总要参考、移植外国法,在本国法不清楚时,对外国法进行比较研究,对解释本国法有一定帮助。(10)社会学解释。即用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解释法律规定。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有社会预测、社会调查 、市场调查等。
就各种法律方法的实际运用而言,可简单地分为两类:一是单一方式。这是法律方法的最简单运用形式,以一种方法作为解释结论的唯一理由,不涉及其他方法。一般来说,主要是指文义解释方法。二是复合方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同时运用两种以上的解释方法。在解释方法复合的情况下,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不同的解释方法支持同一结论,这种情况很好处理。二是不同的解释方法支持不同的结论,形成复杂的冲突局面。要妥善地解决这种冲突,并非易事。
笔者本着民事检察官必须老老实实从基本功学起的态度,本文仅对从不同的解释方法支持同一结论,这一最简单运用形式进行学习探讨,而把不同的解释方法支持不同的结论,形成复杂的冲突局面的学习探讨放在以后的“法律漏洞补充”与“价值衡量”中去学习。
法律解释是在现代法治环境下追求法的确定性的重要方法论。如果任由法官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将会导致一个法官就其审理的有着相同事实的几个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或者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其审理的有着相同事实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从而有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安定性,所以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遵循一定的解释规则,以达到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使解释的目标尽最大可能去接近确定的法律,缩短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差距。原则地说,法官法律解释首先必须符合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对法律概念和规则的解释与法律原则必须保持一致,必须符合被解释法律的基本精神;其次应符合社会现实和社会公理,尊重公序良俗;再次应坚持法制统一,将需要解释的法律规则、概念、技术性规定、法律条款置于相应的法律、法规、条例中理解和把握,使解释活动从属于该法律文件的整体;同时既要考虑法律制定时的历史条件和历史要求,又考虑社会经济政治状况的变化。
在各种法律解释的具体运用中,文义解释应具有优先地位。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安定性,法官选用法律解释方法在顺序上一般是:(1)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亦即在顺序上应首先应用文义解释方法。(2)经采用文义解释方法,若无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性时,不得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只在有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性时,方能继之以论理解释。(3)在作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方法,以探求法律规范意旨;在确定法律意旨的前提下,可继之以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之意义内容;若仍不能完全澄清法律文义之疑义时,应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或在以上述方法已初步确定法律意义内容后,再作目的解释,以立法目的检查、确定之;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确定后,可再以合宪性解释,审核其是否符合宪法之基本价值判断。(4)倘若经采用论理解释各种方法,仍不能确定解释结论,可进一步 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5)所作解释,不得完全无视法条之文义。如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之结果,与文义解释结果相抵触时,在不超过法条文义可能的范围时,应以其他解释方法(如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所得之解释结果为准。(6)经解释存在相互抵触之解释结果,且各种解释结果均言之成理,持之有据时,则应进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从中选出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解释结果,作为解释结论。
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源性,但在实际上它却具有很大的约束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地方法院就具体问题的请示发出的指示、回答、答复,地方各级法院遇有类似的情形,完全是以其为裁判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时,不仅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本身,而且还涉及如何将具体的法律运用于具体的案情的“前例”也是一种准法律解释。这种将法律的概括性规定适用于具体案情是一种针对个案的解释,可以防止法官在处理类似案情时,在案件类型的识别、适用法律的选择等方面不适当地或前后明显矛盾地行使裁量权,从而尽可能地使类似事实能适用类似的法律并得到类似的处理结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发文通告的通过案例解释法律,也应当属于“在审判过程中具体运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在立法不完善的前提下,从法院的工作性质出发,通过判例解决法律,结合或针对案例进行司法解释,也将会逐渐成为一种基本的司法解释模式。
但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已经遵循了一定的解释规则及法律解释方法的顺序,但由于受法官自由裁量权及不同价值观、利益观、法律素养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法官有可能对相同法律产生不同的理解,从而对法律作出完全不同的解释。法律解释或者说法官针对某一特定案件事实对法条的理解,其实是法官针对该事实的一个具体的价值判断。法官解释法律,实际上是解释他自己的价值判断,法官解释法律的工作,实际上是他为自己的价值判断寻求合理性根据的过程。
尽管法官解释法律是解释他自己的价值判断,但其解释过程应是在民主参与基础上的整合。在法官法律意识形成过程中,法官应认真听取当事人、律师、检察官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意见,在各方面意义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找出可被接受的意见。这样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被视为一种民主对话的商谈过程,以克服法官解释法律的任意性。法官在法律解释中也受到待解释的法律规则及其文字、邻近规则、法律原则及目的、法律理论体系及概念关联、立法解释、先前判决、习惯、社会生活的变化以及该当个案具体情势的压力与限制。同时,他必须在解释时一并顾及法律的稳定性(或生活的稳定性需求)与生活变化了的需求、法律的普遍性(原则性)与个案的特殊性的平衡问题等等的限制。在此我们也应注意到,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是不同的,有效力的法律解释只能由审案法官来进行,而无效力解释法律任何主体都可以进行。
因此,法官的法律解释体现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就是案件的处理结果首先不是基于法官的主观偏好、情感,同时,同样类型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审理,其结果应大致相同,至少不应相差太大。能达到这种结果的原因,首先是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指法官对法规范的理解本身,他所把握的法规范的意义。法官希望其法律解释具有合理性,具有说服力,就应当把通过理解而把握的法规范的意义如实地体现在自己的判决中,而不能故意曲解法律。其次是法官的作为法律解释基准的态度、价值取向要符合在一定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价值体系,法官不能凭自己的主观好恶而逆社会潮流而动,要从社会普遍的价值倾向着眼,而不是出于一时偶然的感觉或嗜好来理解法律,即法官对法规范意义理解应具有客观性。再次当前审判实践要求法官在判决时要作充分的说理论证,法官应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中清楚地说明其适用法律的相关背景和法理知识,在判决书中,法官应充分展示其判决所依据的法理、情理与事理,这样有助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受到他所接受的价值原则、道德规范、知识结构等因素的制约,在这些因素制约下使法官的法律解释具有相对的客观性与统一性,即社会及公众普遍的可接受性。当然,上述观点是建立在法官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就是法官要有良心的基础之上的,即只有法官良心才能真正保障正义的实现。一个法官若没有良心,再良好的法律也都会被曲解、误解,甚至被滥用。如果法律被曲解、误解,甚至被滥用,民事检察官就将视情况提起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