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网上及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都播出了在重灾区调查的有关权威专家对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的看法。专家们认为,这是一次千年不遇的特大地震,震级大,震源浅,烈度高,地面运动强烈,破坏力极强。断层穿过之处虽山河亦为之改观,道路、桥梁、房屋等各类建筑物更是无坚不摧。汶川震中区烈度达11度,而该地区设防烈度是7度,这些地区就很难判定房屋倒塌是否是由于建筑施工质量的问题造成的。
于是,笔者想到网友们称之为“豆腐渣校舍”倒塌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如果要追究“豆腐渣校舍”责任者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分析行为人造成校舍倒塌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对其定罪量刑的必要前提。追究“豆腐渣校舍”责任者的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适用刑法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而依据我国《刑法》第137条的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所谓“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的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标准进行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这里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压缩工程造价、增加建房层数、降低工程标准、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二,设计单位不按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建设单位的特别质量要求对工程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四,工程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有损工程质量的设计、施工活动不监督、不指出、不制止、不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行为。在此,应当注意的是,“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本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客观要素。只要行为人建设、设计、施工或监理的工程在实际上降低了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都不影响本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要素的具备。但是,认真考察行为人对实际上“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情况的主观心理,有助于正确地区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这里的重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1989年9月30日建设部令第3号发布),是指在工程建筑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或者工程质量下降,导致建筑工程坍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安全设施失当,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其中违反国家规定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引起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犯罪;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没有引起严重后果也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并不是任何违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引起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但是此次校舍倒塌因果关系中介入了特大地震这种不可抗力的另一因素,而且地震成了校舍倒塌的决定性因素,如何分析特大地震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影响,成了处理此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难点,而确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应当是比较充分的。国家为了确保校舍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依法惩处事故责任人员,在九十年代就开始就陆续颁布了有关防震减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等法律法规,如1997年颁布修订的《农村中小学建设标准》、1999年颁布《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自2002年 1月1日起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自2004年10月1日实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相应的对校舍的质量问题,也有明确的规定,有一整套程序,无论是造价,施工队伍,还是验收标准都有严格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认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有没有因果联系,一般是依据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等权威机构的有关鉴定结论。如果没有特大地震因素介入,倒塌的校舍等建筑物经权威机构鉴定,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材料不合格、偷工减料等等的问题,有较严重安全隐患的,办案人员便可认定倒塌及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引起的,已构成犯罪。由于此次校舍倒塌的决定性因素是地震,上述鉴定结论能否证明违法行为是致使本来不该发生的事故发生了的原因呢?有了上述鉴定结论是否一定就能认定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引起的,还值得磋商。那么,只有在权威机构的鉴定中认为,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材料不合格、偷工减料等等的问题,会造成校舍倒塌的鉴定结论时,才能确定已构成犯罪。但是专家们说了,这些地区很难判定房屋倒塌是否是由于建筑施工质量的问题造成的。那么,法律用什么因果关系标准来追究此次地震中倒塌的“豆腐渣校舍”责任者的刑事责任呢?总不能让已构成犯罪的房屋建造者和玩忽职守的官员,因为高强度地震的外在因素而逃避法律制裁吧!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尚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研究中也有不同的观点。不仅在法庭上公诉人与辩护人对被告人是否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展开激烈辩论,往往公诉人与法官也经常为被告人是否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发生意见相左。而在此次四川汶川特大地震中,数千校舍倒塌,学生伤亡惨重,政府如何查处“豆腐渣”学校的责任者?政府今后用什么制度防止出现“豆腐渣”学校等问题,成了国人关注的焦点。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急需最高司法机关会同有关专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出房屋建造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与构成犯罪因果关系的规定,即责任者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达到什么程度就可认定犯罪的司法解释。
在上述分析中笔者发现,现行刑法把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为结果犯,对在人员集中生活或居住的学校、医院等建筑物中工作生活的人们,其生命安全难以得到刑法的有效保护。不仅上述在地震中建筑物倒塌的因果关系很难有效认定,即便是已鉴定出该公共建筑物倒塌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也不一定能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笔者试举一例加以分析说明:试想有一处价值不高但有多人在一起工作的“豆腐渣”工作场所,如果在夜深人静的时候倒塌了,由于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其价值也不高,就无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如果是在众人做工的时候倒塌,却已付出了众多生命的代价,此时即便追究了责任者的刑事责任,众多的生命也不能起死回生!再试想,如果有关部门已鉴定出该公共建筑已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但也无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威胁众多生命安全的“活棺材”的制造者,刑法起不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这样往往给一些人钻法律漏洞,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即使降低工程质量,只要不发生促使倒塌的外因,(如果由于此次地震而无法认定公共建筑倒塌的犯罪,一些人还会把地震及不可抗力等外因侥幸排除在外)工程一般不可能出事。即使自己发现工程存在重大事故危险状态,由于无坐牢之忧,也就疏于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任其发展,最终酿成重大事故的发生。
刑法具有一般预防的作用,如果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为危险犯,就可以通过刑罚有效的震慑潜在的各种违法承接工程的行为,将各种潜在的犯罪压制在萌芽状态。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修改规定为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已经给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危险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就构成犯罪,而不应等待人员伤亡结果发生之后再进行刑罚,否则便是亡羊补牢为时已晚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