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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大地震导致校舍倒塌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理解
[ 2008-6-28 21:11:00 | By: 孙弥 ]
 

     我国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能够决定或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当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时,由于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前因行为对介入原因引起的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刑法因果关系的中断也称中断的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认定问题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尚无明文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研究中也有不同的观点。在我国刑法学者中,研究刑法因果关系中断问题的不多,《犯罪通论》(马克昌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7—228页)采用的观点是,介入因素符合三个条件时,可以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一是必须是介入了另一个原因,即这一原因中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质的同一性,本身包含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二是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三是介入的因素必须是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产生。

      笔者按上述观点理解,此次校舍倒塌因果关系中介入了特大地震这种不可抗力的另一因素,而且地震成了校舍倒塌的决定性因素,对于违反建设标准而质量有轻微缺陷的校舍倒塌,都可以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因为,其一,特大地震是另一个原因介入,它与最后结果具有质的同一性,能够必然引起校舍倒塌结果发生;其二,介入原因是异常原因。所谓异常原因,指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即对于违反建设标准而质量有轻微缺陷的校舍,是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的特大地震使其倒塌,如果没有地震因素,质量有轻微缺陷的校舍不会倒塌,在这里地震便是异常原因,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因果关系因地震发生中断;其三,介入的地震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违反建设标准而质量有轻微缺陷的校舍倒塌的最后结果,这就意味着违反建设标准而质量有轻微缺陷的校舍的前因行为与最后校舍倒塌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表明校舍倒塌最后结果是介入特大地震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的。因而,此次特大地震原因可以导致违反建设标准而质量有轻微缺陷的校舍倒塌的刑法因果关系中断。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豆腐渣校舍”的倒塌,特大地震的介入不能导致刑法因果关系中断。因为,“豆腐渣校舍”不管是否有地震介入,都存在因违反建设标准而致使房屋质量有严重缺陷的问题,即便没有地震外因的诱使也会倒塌,即房屋质量是房屋倒塌的主要原因。因此,后面介入特大地震因素虽然对结果的产生也起了决定性的原因作用,但是并没有否定原校舍质量有严重缺陷对结果的决定性关系,可以认为是前行为与后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此一结果的,此时就不能否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尽管介入特大地震对于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前行为的决定作用,因而后一介入因素不具有“中断”先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效力,应认为前行为是后结果产生的原因。在此,关键问题是如何判断违反建设标准前行为对校舍倒塌后结果的产生事实上是否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认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有没有因果联系,一般是依据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等权威机构的有关鉴定结论。据此,笔者在“从地震中校舍倒塌的刑法因果关系想到的”的一文中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急需最高司法机关会同有关专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出房屋建造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与构成犯罪因果关系的规定,即责任者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达到什么程度就可确定房屋质量是房屋倒塌的主要原因,从而认定构成犯罪的司法解释。

      当然,在任何情况下,凡事要让行为人对最后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能确定对这一结果的产生具有认识或认识可能,即行为人须有罪过。行为人对于它出现后的结果没有形成罪过的,即使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也不存在刑法的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问题。

 

 

 
 
  • 标签: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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