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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杨某某与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提请抗诉报告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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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8-18 20:11:00 | By: 孙弥 ] |
|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
某检民行提抗字(2005)×号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杨某某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04)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提出申诉,经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查明:
申诉人吴某某(一审原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某某县某某镇横山村。
申诉人杨某某(一审原告,吴某某之妻),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邱某某(一审被告),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荷塘坌×××号。
申诉人吴某某、杨某某之子吴某(1990年4月6日出生)系某某县城南中学初二(7)班通校生。吴某在上学期间一般与同村同校同年级(5)班的同学胡某某(15岁)一同去学校,晚自修后(约20时)也一同回家。
2004年5月13日(星期四)吴某在校晚自修后与胡某某一起调换自行车经过南门大桥,经城南路至原某某造纸厂对面毛纺厂路口通往横山村松阴溪上搭建的水泥简易桥回家(该桥由被申诉人邱某某承包荒滩沙石料供运沙车辆通行而搭建)。由于当天松阴溪水位高涨而将桥西首溪滩的沙路冲毁,骑车在前面的吴某不慎掉入溪中溺水而亡,胡某某便回头绕道回家,由于害怕,一直不敢向家长及老师汇报,直至公安机关询问后才讲出实情。
被申诉人邱某某在2004年5月13日白天松阴溪水冲毁其搭建的水泥桥西首沙路时,未出示有关警示标志。
2004年7月27日,某某县公安局作出《关于吴某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认定经调查吴某系过原造纸厂对面毛纺厂路口通往横山村的简易水面桥时不慎落水而被大水冲走,系溺水死亡,排除他杀。据此,吴某某于2004年7月27日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邱某某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42246.5元。2004年11月10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松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争:1、被告方是否于2004年5月13日在水泥桥西首挖水坑的问题,虽然客观存在2004年5月12日松阴溪水略涨的事实,但因双方各自出庭证人所作的证言与对方互相对抗排斥均难采信认定,故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在水泥桥西首挖有排坑的主张,证据不足;2、吴某是否从水泥桥落水而亡的问题;因唯一知情人胡某某的数份证言,前后自相矛盾,又无其他相关联的任何证据印证哪份为真,故原告方认为吴某从水泥桥落水而亡的证据不足;3、判决驳回吴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原审判决违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吴某某一方在法院两次开庭审理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有:
1、原告在2004年7月12日向某某县法院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一份,要求法院调查收集公安机关2004年5月13日,县城南中学学生吴某死亡案件卷宗材料。法院立案庭于7月21日向某某县公安局调取复印了17份关于吴某死亡案卷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面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保存的档案材料。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档案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某某县公安机关制作的《关于吴某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吴某系过造纸厂对面毛纺厂路口通往横山村的简易水面桥时不慎落水而被大水冲走,系溺水死亡,排除他杀。”该调查报告为公安机关在初查刑事案件后作出排除刑事立案结论的法定文书,属于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3、原告于2004年9月16日拍摄的简易水面桥概貌图共九张,该组照片可清楚看出松阴溪水从该桥下流过的状况。
4、原告在第二次开庭申请出庭出证的李某某的出庭证言和黄某某出庭证言。二出庭证言都认为桥头西首白茫茫一片的水,不能过去。
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等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吴某某一方面提出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文文书及支持该公文文书结论的档案书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邱某某一方对原告根据公安机关公文结论提请的吴某系在邱某某搭建的简易水泥桥上落水溺死的诉讼主张事实提出异议必须同时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则法院应当确认公安机关公文文书的证明力。然而原审判决在被告不能举出能够反驳吴某在搭建的简易水泥桥上落水溺死的证据情况下,并不是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公安机关制作公文文书的证明力,却适用了《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足,真假难辩的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邱某某一方在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的证据有:
1、某某县水文站制作的水文自动测报系统水情一览表,该证据能证明2004年5月13日前后某某县境内降水及各水文点水位情况。
2、毛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沙账单,该证据能证明购沙人在2004年5月13日在邱某某沙场的运沙情况。
3、装载机修配购货单:该证据仅能证明邱某某2004年5月13日采购过机器配件。
4、被告在第二次开庭申请出庭作证的谢某某、毛某某出庭证言。二证言都认为桥头西首没有水,可以通行。被告通过上述举证是要证明2004年5月13日松阴溪水不大,简易水泥桥能通行走人,桥西首没有挖坑的事实以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
根据卷内被告提供的水文自动测报系统一览表记录,2004年5月12日全天,该简易桥上游的杨岭脚、梧桐源、六都、谢村都下大雨,关溪、四都、竹源下中雨,西屏下小雨。5月13日一天,杨岭脚、六都、关溪、四都、竹源、东坞、西屏、谢村都下大雨,仅梧桐源下中雨,因此,水泥桥所处松阴溪上游普遍两天下大雨的情况下水位必然是高涨(根据气象站规定的24小时下雨总量20-50毫升为大雨,10-20毫升中雨,10毫升以下小雨的标准)。
根据卷内(86-87页)水文自动测报系统水情一览表记载,5月12日20时至5月13日20时,松阴溪水位上涨34厘米,至5月13日14时最高水位,松阴溪水位上涨44厘米。而松阳水文站所处松阴溪宽度约220米左右,该简易桥水泥桥长仅24米左右(见卷宗132页庭审笔录被告的陈述)桥下的可供通水宽度不超过22米。根据流量=流速×溪面断面面积的公式原理,在溪水涨高,流量加大的情况下,简易桥通过流水量要小于水文站溪面通过流水量。通过公式粗略计算得到水文站处流量是简易桥的4倍左左(以水文站处溪宽220米,深平均1.2米,流速1米/秒,简易桥处溪宽22米,深平均1.5米,流速2米/秒代入公式中计算)。按照水流科学原理,在该桥西首堵水堤沙石路未被冲毁的情况下,该桥流水处仅通过松阴溪流水四分之一的流量,还有四分之三的流水量在该桥沙石路上游不断积蓄,随着时间增长而不断高涨,直到冲跨该堵水沙石路为止。
根据卷内水文资料,5月12日23时,水文站所处的松阳溪段开始涨水,至5月13日14时水位涨至最高,比12日涨44厘米,20时回落至34厘米,至此,松阳溪水四分之三的流量在该简易沙石路上游已积蓄了20个小时,其涨幅远远超过水文站处的最高涨幅44厘米。该简易桥堵水沙石路不可能等到13日20时就已被不断积蓄涨高的溪水冲跨了。因此,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在法庭上说的13日晚松阴溪水涨,该简易桥西首无法通过的证言有水文资料证据印证,是真实可信的,同时该水文资料也可印证公安机关在2004年5月20日制作的证人梅某某询问笔录(审判卷37页)中讲的5月12日下大雨,5月13日水面桥没冲毁,但沙石路冲毁证言的真实性,同时也印证胡某某在5月21日对公安机关陈述的“大溪那头的桥头已被大水冲了,都是水,当时大溪里的水很大,快满到水面桥的面上了,但没有满上来。”(见卷宗29页)证言的真实性。从而也证明被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毛某某、谢某某陈述的5月13日白天该简易桥西首无水可通行的证言是虚假的。
尽管胡某某的证言是该案的唯一直接证据,因为只有他一个人看见吴某骑车从简易桥西首掉到松阴溪中,但该直接证据并非孤证,而是有众多间接证据相印证的,如前分析的水文资料及三位证人证言相印证外,胡某某当天骑了吴某的自行车回家,胡某某父母证言讲的胡某某比平时晚了二十多分钟回家,不出言,饭吃不下去的证言也能印证胡某某证言的真实性。胡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对自己前后几份证言有矛盾的解释是由于自己害怕不敢讲真话,这种情况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中也曾报道了三个小孩在游泳,其中一个淹死,其他二个出于害怕不向大人讲真话的事情。因此,胡某某的解释符合小孩心理特征具有可信性。
据上综合分析,原审判决认定“客观上存在2004年5月12日松阴溪水略涨,唯一知情人胡某某的数份证言,前后矛盾,又无其他相关联的任何证据印证哪份为真,吴某从水泥桥落水证据不足”(即真伪不明)的事实是错误的。
在法院判决后的2005年4月18日,某某镇横山村村民程昌福在该简易桥西首下游30-40米的溪中抓鱼时发现一辆自行车,后经公安机关提取胡某某辩认系吴某在2004年5月13日夜骑的车,从而进一步证实了吴某骑车从简易桥西首掉到松阴溪中的事实。
综上所述,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在认定事实上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在运用相关科学知识及对证据有无证明力的判断上出现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你院向浙江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
附:检察卷一册,法院卷宗一册。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注:申诉人在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得到赔偿后,将一面“坚持真理,秉公执法;申张正义,为民维权”的锦旗送到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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