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申诉人)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被申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某中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以及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某中民监字第15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向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交办,该案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诉人王某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樟溪乡溪下村村头。
被申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新华路北首。负责人:苏某某,经理。
二、案件基本情况
申诉人王某某与被保险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9日,陈某某到某某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患有肝癌。2001年8月22日,原告王某某以其丈夫陈某某为被保险人与松阳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项某某签订一份“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合。保险合同约定:交费期20年,每年交保费1310元,(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等内容。2001年8月19日,申诉人的女婿潘某某向被告的业务员阙某某联系原告方欲投保“康宁终身保险”,2001年8月22日,被保险人陈某某体检合格。2001年9月7日,投保人陈某某以其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业务员阙某某签订七份保单、与王某某签订二份保单。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和认可,并对投保单各栏目中所有陈述均属实”等声明项目后签名。2003年10月9日,陈某某因病重到某某县古市医院住院。之后,陈某某的儿子陈某某利用有关医务人员的协助销毁陈某某于2001年8月份就医的原始材料。并于2003年10月初向松阳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同年10月30日,某某县人寿保险公司以申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并串通医务人员毁灭投保人的就医记录和档案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2004年3月30日,投保人病逝。2004年6月3日,申诉人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申诉人支付保险金30万元。
三、法院裁判情况
某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某、投保人陈某某及其亲戚明知被保险人患有癌症,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下与被告松阳人寿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诉称其将被保险人有病的情况口头告知松阳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无事实依据;况且依据投保单后的告知事项,投保人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此,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申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丈夫陈某某分别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及陈某某在投保时均隐瞒了陈某某已身患癌症的事实。陈某某病重住院后,其子陈某某又串通医务人员销毁就诊记录,掩盖陈某某的病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件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拒赔。本案所涉合同有效,原判也就不存在未尽释明义务的程序瑕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由此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王王某某不服二审判决,以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7年11月13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某中民监字第15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四、当事人申诉理由
申诉人王某某向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其申诉书为:(一)、原判采信主要证据自相矛盾,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违反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
五、审查意见
经审查,承办人在综合分析该案案情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为,该案不宜提起抗诉。其理由如下:
(一)卷内证据证明申诉人一方有隐瞒陈某某在投保前已患癌症事实的故意。
该案公安机关曾以涉嫌保险诈骗罪介入侦查,申诉人儿子陈某某因在2003年10月9日陈某某病重住院后,串通医务人员销毁了陈某某于2001年8月就医的原始材料,企图隐瞒陈某某在投保前已患癌症的事实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没有获取保险金等原因被释放。申诉人明知其不符合投保条件,而故意隐瞒相关事实的行为已被证据充分证明。对此,申诉人也予以承认,只不过以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病情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串通医务人员销毁了陈某某2001年8月就医的原始材料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暗示下去做的的理由来抗辩。因此,申诉人一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不管当时其是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对隐瞒陈某某在投保前已患癌症事实的行为故意是被证据充分证明的。
(二)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处理决定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申诉人儿子陈某某或者得知人寿保险松阳支公司业务员事先了解病情,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造成投保人带病投保的原因;或者得知投保人陈某某及其亲戚因认识错误、过失行为而造成投保人带病投保的原因后,马上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就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理。申诉人可得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作出处理的退还保险费的补偿。
但陈某某没有这样做,而是利用有关医务人员的协助销毁陈某某于2001年8月份就医的原始材料。此时,陈某某行为表现出投保人明知其不符合投保条件,而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即为得到30万元保险金而故意隐瞒事实的违法行为的故意。椐此,陈某某的目的是为得到30万元保险金而故意隐瞒事实的犯罪目的。陈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的规定,同时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的规定,但由于骗赔行为被及时揭穿,未骗得保险金而不构成犯罪。那么,其行为性质属于严重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作出拒赔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处理决定。
据上分析,二审判决并无不妥。鉴于该案属于涉及骗赔行为被揭穿而未骗取保险金的违反保险法的严重违法行为,承办人认为该案不提起抗诉为妥,当否请领导审定。
承办人:孙 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