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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与我国《海商法》之间的比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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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规则》 |
《维斯比规则》 |
《汉堡规则》 |
我国《海商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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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1924年8月25日签订 1931年6月2日生效 |
1968年2月23日签订 1977年6月23日生效 |
1978年3月6日-31日 1992年11月生效 |
1992年11月7日颁布 1993年7月1日生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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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 |
比利时\布鲁萨尔 |
比利时\布鲁萨尔 |
德国汉堡 |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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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nding |
修改统一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f Certain Rulating to Bills of Landing |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United Nationa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19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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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定义 |
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舶。 |
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包括船舶属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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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 |
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契约的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 |
其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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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 |
第3条 1、承运人有义务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克尽职责,以便:(1) 航;(2)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3)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除第四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适当而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下所运货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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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条和第48条同《海牙规则》 第49条 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产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的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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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责 |
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
推定过失责任。 |
不完全过失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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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期间 |
货物装上船至卸下船。在实践中多理解为“舷至舷”责任或“钩至钩”。(使用船上吊杆——“钩至钩”,Tackle to Tackle。使用岸上吊具——“舷至舷”,Rail to Rail。) |
收受货物至交付货物,承运人掌管货物的全部期间(港至港)。 |
第46要规定的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同《汉堡规则》,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同《海牙规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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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事项 |
《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共有17项,依第4条第2款的规定,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1)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2)火灾,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除外;(3)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4)天灾;(5)战争行为;(6)公敌行为;(7)君主、统治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8)检疫限制;(9)货物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10)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11)暴乱、和民变;(12)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13)由于货物的因有瑕疵、性质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重量的损失,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14)包装不当;(15)标志不清或不当;(16)尽适当的谨慎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17)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任何其他原因。 |
取消“航行过失”等免责条款,仅保留火灾免责。 |
第51条 同《海牙规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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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限额 |
第8条:在任何情况下每件或每单位不得超过100英镑,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声明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上注明者不在此限。 |
第二条:双重责任限额。承运人对货物以每件或每单位1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为限,高者为准。 |
仍然采用双轨制。每件或每单位835SDR,或每公斤2.5SDR,以高者为准。 SDR是记帐单位的简称,1000金法郎=666.67SDR 30金法郎=2SDR |
第56条 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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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义务 |
第3条第5款 保证其提供的货物情况的正确性。 第4条第6款 不得擅自装运危险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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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与我国《海商法》规定一致。 |
1、第66条规定,提供约定货物、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2、第67条规定,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3、第68条规定,妥善托运危险货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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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函 |
无规定。 |
无规定。 |
承认托运人要求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善意)。 |
《海商法》中无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善意保函的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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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迟交付 |
无规定。 |
无规定。 |
承运人对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迟交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 |
第57条: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限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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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物与舱面货 |
无规定 |
阅读全文 | 回复(4) | 引用通告 | 编辑Re:〈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与我国《海商法》之间的比较访客1HXj04(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4-14 10:48:19Re:〈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与我国《海商法》之间的比较访客1h83Bn(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3-9 22:31:20Re:〈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与我国《海商法》之间的比较eafasfd(游客)发表评论于2007-7-29 11:14:36Re:〈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与我国《海商法》之间的比较lclprivate发表评论于2007-1-12 23:02: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