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腾讯网报道,郴州市纪委书记曾锦春11年的纪委书记生涯中,利用“双规”手段非法拘禁干部群众多人,仅2001年到2002年,曾锦春就非法拘禁干部群众30多人。而事实上曾锦春的双规权不限于“党员干部”——非党员干部也可能被其“规制”,这样就延伸到了民营企业。就这样,曾锦春9年敛财6800万,从“双规”别人,到被“双规”,继而步入被审判的境地。
纪委书记本来是一个监督权力的职务,是市场看守者的一道重要防线。以“双规”为工具,扩张权力,寻租乃至直接以权力为要素直接进入市场,争夺资源,化公权为私利,曾锦春案是体制转轨之际,计划权力和市场机制相交换的新型腐败行为的一个样本。
何为“双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后来人们将上面的规定形象地称为了“双规”。
“双规权”本来是由纪委组织限定违纪的党员干部的,但这项权利在曾锦春手里,不仅能管住所有的党员干部,而且对非党员干部也非常有效。“双规权”给掌握这项权利的人一种法外的权利,不受法律制约的权力,这种权利无限扩张,导致法律的失效,法治向人治让步的结局。
“双规”的本意,在于针对纪检监察机关反腐败的任务的严重性,为了提高反腐败的工作效率,为纪检监察机关及时快速审结党员干部的违纪案件提供依据。但在具体实施中“双规”措施不同程度的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现象,并且有演变成强制措施的趋势,其危害极大。
不受制约的“双规权”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1、违背了宪法和法律关于公民人身权利保障的有关规定。《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刑诉法》规定,对公民采取强制措施只能由司法机关实施,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党的纪检机关和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均不是国家司法机关,同时“双规”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因此纪检监察机关无权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利用“双规”拘禁和变相拘禁当事人,显然属违法行为。
2、破坏了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由于几千年人治的思想在人们心里根深蒂固,所以我们国家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可以说是在艰难中慢慢推进,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障是民主法制建设的重点之一,也是一个国家法制进步的标志之一。如果不对“双规”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措施加以制止而任其蔓延,则我们法制建设几十年的努力和成果就有可能毁于一旦,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甚至可能出现倒退,这决不是危言耸听。比如《刑诉法》规定公民在被传唤和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双规”则不能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
3、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由于“双规”不是强制措施,又不是由司法机关实施,所以在实施过程中缺乏相应的规范和措施。比如对被“双规”人员一般由办案人员实施,没有法警等专职人员看守,如果出现当事人在被“双规”期间逃跑、自杀等恶性事件,死者家属也很难接受,而“双规”又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必然引发不安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稳定。
当初制定“双规”的本意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意思,《监察法》还特别强调“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变相拘禁”,所以在实施“双规”的过程中存在的对当事人限制人身自由的现象不是立法的本意,而是在实施过程中偏离了方向。建议中央纪委、监察部尽快制定“双规”的实施细则,对“双规”进行严格的规范,或者干脆取消“双规”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如果发现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构成犯罪,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不能用“双规”代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