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法律服务收费中的风险代理条款是否有效?
东方法眼9月9日发表了彭大岳先生的文章《法律服务收费中的风险代理条款是否有效?》(见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0909/20090909171015.htm)。该文引用司法部于1997年颁布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江苏省1997年颁布的《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认为:无论从立法的目的,还是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关于工伤赔偿中的风险代理条款都是无效的。
本人不同意这种观点。
彭文讨论的本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但《东方法眼》把它刊登了出来,我觉得还是有必要讨论一下,以免引导一般公民对法律的误解。
首先,彭文认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关于工伤赔偿中的风险代理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有问题。
《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确认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也应当依据该司法解释。彭文引用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司法部的行政规章,属于不得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之一;彭文引用的另外两个“法律规定”,如果查一查《立法法》的规定,就知道它们连“法”的边都沾不上,充其量只能算是行业管理性文件。
其次,彭文混淆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其他规定的区别。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法》颁布后,关于什么是“强制性规定”理论上比较统一,实践中曾存在争论。后来,最高法院通过审判案例和高层领导讲话,逐渐将该问题统一起来。《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更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即使算得上法律或行政法规,由于其是“规范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的,所以,其规定的“乡镇法律服务费的计价形式”既非“强制性规定”,更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用来判断合同及条款是否有效。
因此,虽然笔者反对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有偿代理法律服务,但依照法律规定,笔者坚决认为: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委托人签订的任何违反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律师的管理规定而签署的任何风险代理条款都是有效的!当然,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并不影响有关部门已经彭文所讲的“法律规定”对签署这些合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