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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法律服务收费中的风险代理条款是否有效? 
[ 2009-9-11 15:12:00 | By: 广东律师知难 ]
 

也谈法律服务收费中的风险代理条款是否有效?

  

东方法眼99日发表了彭大岳先生的文章《法律服务收费中的风险代理条款是否有效?》(见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0909/20090909171015.htm)。该文引用司法部于1997年颁布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江苏省1997年颁布的《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认为:无论从立法的目的,还是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关于工伤赔偿中的风险代理条款都是无效的。

本人不同意这种观点。

彭文讨论的本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但《东方法眼》把它刊登了出来,我觉得还是有必要讨论一下,以免引导一般公民对法律的误解。

首先,彭文认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关于工伤赔偿中的风险代理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有问题。

《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确认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也应当依据该司法解释。彭文引用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司法部的行政规章,属于不得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之一;彭文引用的另外两个“法律规定”,如果查一查《立法法》的规定,就知道它们连“法”的边都沾不上,充其量只能算是行业管理性文件。

其次,彭文混淆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其他规定的区别。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法》颁布后,关于什么是“强制性规定”理论上比较统一,实践中曾存在争论。后来,最高法院通过审判案例和高层领导讲话,逐渐将该问题统一起来。《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更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即使算得上法律或行政法规,由于其是“规范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的,所以,其规定的“乡镇法律服务费的计价形式”既非“强制性规定”,更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用来判断合同及条款是否有效。 

因此,虽然笔者反对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有偿代理法律服务,但依照法律规定,笔者坚决认为: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委托人签订的任何违反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律师的管理规定而签署的任何风险代理条款都是有效的!当然,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并不影响有关部门已经彭文所讲的“法律规定”对签署这些合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处罚。

 
 
  • 标签:代理 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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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也谈法律服务收费中的风险代理条款是否有效?
    [ 2010-11-2 17:18:54 | By: 沉默是金(游客) ]
     
    沉默是金(游客)价格法的规定相当明确,经营都只能在政府有指导价幅度内制定价格。超过的,无明确约定的无效。国家计委,司法部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是根据价格法第五条制定的,是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法律规范中的组成部分,是有普遍约束力的强制性规范。如果说容许乡镇法律服务所搞风险代理,实际就是实行了市场调节价,而不是政府指导价了。这明显是不成立的。所以,我坚决认为乡镇法律服务所是不能进行风险代理,超过收费标准的约定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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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也谈法律服务收费中的风险代理条款是否有效?
    [ 2009-10-7 8:50:52 | By: 秋枫叶(游客) ]
     
    秋枫叶(游客)须注意的是律师代理虽然也是代理行为的一种,是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风险代理的。不能混淆。因为:
    1 《各省定价目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对代理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属这一类
    2 律师业经过多年发展。达到了双方公平,公正的程度。直到近年依据《价格法》出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才明确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律师服务收费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是经过法律许可的,并不与前者冲突。
    本人也从事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多年。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相当于律师收费来说的确过低,应该调整。否则不排除部分法律工作者通过收取过高办案费(从实际意义上讲法律无法禁止)等方式来增加收费。使得代理费相关规定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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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也谈法律服务收费中的风险代理条款是否有效?
    [ 2009-9-29 19:56:33 | By: 秋枫叶(游客) ]
     
    秋枫叶(游客)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能超过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否则超过部分无效。理由如下:
    一 1 《价格法》第2,3条规定我国范围内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3种方式即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19条规定政府指导价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2 各省《定价目录》中明确规定代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不属于定价本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品种,才能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
    3 国家计委,司法部发布计价费[1997]284号《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价格部门审批(即实行政府指导价)。第6条4款规定按标的比例收费的,除制定具体的收费比例外,还应规定收费的最高标准。《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11条规定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收费的凭证
    4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中介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收费标准。
    5 《价格法》第11条(二项)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仅有权在指导价的范围内制定价格。可见双方只能在规定的收费范围内协商收费。更不能进行风险代理,否则收费行为等同于实行调节价。违反了《价格法》和《各省定价目录》定的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五)项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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