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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http://www.dffy.com 2003-11-10 21:07:02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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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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