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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http://www.dffy.com 2007-6-10 8:48:54 来源:东方法眼

    绿  


  (2) 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10
  第 13 条
  适用的时限
  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一切保护。
  第 14 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1) 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 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 15 条
  大 会
  (1) (a) 缔约方应设大会。
  (b) 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2) (a) 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b) 大会应履行依第17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 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本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3) (a) 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b) 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4) 大会应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本组织总干事召集。
  (5) 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特别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的要求及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
  第 16 条
  国 际 局
  本组织的国际局应履行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
  第 17 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1) 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 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 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做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 18 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 19 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应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
  第 20 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于30个国家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 21 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i) 对第20条提到的30个国家,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ii) 对其他各国,自该国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文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iii) 对欧洲共同体,如果其在本条约根据第20条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 书 ,则自交存此种文书后满三个月起,或如果其在本条约生效前交存批 准书或加入书,则自本条约生效后满三个月起;
  (iv) 对被接纳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自该组织交存加入 书后满三个月起。
  第 22 条
  本条约不得有保留
  本条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第 23 条
  退 约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本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 24 条
  本条约的语文
  (1) 本条约的签字原件应为一份,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 除本条第(1)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总干事应有关当事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当事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当事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本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共同体和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 25 条
  保 存 人
  本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 本条约于1996年12月20日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
  ** (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关于WCT若干条款的议定声明在各有关条款下以脚注形式印出。
  1 关于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
  2 关于第3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在适用本条约第3条时,《伯尔尼公约》第2至6条中的“本联盟成员国”,在把《伯尔尼公约》的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中,将被视为如同系指本条约的缔约方。另外,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这些条款中的“非本联盟成员国”,在同样的情况下,应被视为如同系指非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第2条之二第(2)款、第3、4和5条中的“本公约”,将被视为如同系指《伯尔尼公约》和本条约。最后,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第3至6条中所指的“本联盟成员国之一的国民”,在把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时,对于系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指系该组织成员的国家之一的国民。
  3 关于第4条的议定声明:按第2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4条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4 关于第5条的议定声明:按第2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5条规定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5 关于第6和7条的议定声明:该两条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该两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6 关于第6和7条的议定声明:该两条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该两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7 关于第7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要求缔约方对依照该缔约方法律未授予其对录音制品权利的作者规定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这一义务应被理解为与TRIPS协定第14条第(4)款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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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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