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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http://www.dffy.com 2007-6-10 8:48:54 来源:东方法眼

    绿  


  (WCT)(1996)
  并附
  通过该条约的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1996)*

  目录**
  序言
  第 1 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第 2 条
  版权保护的范围
  第 3 条
  对《伯尔尼公约》第2至6条的适用
  第 4 条
  计算机程序
  第 5 条
  数据汇编(数据库)
  第 6 条
  发 行 权
  第 7 条
  出 租 权
  第 8 条
  向 公 众 传 播 的 权 利
  第 10 条
  限制与例外
  第 11 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第 12 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第 13 条
  适用的时限
  第 14 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第 15 条
  大 会
  第 16 条
  国 际 局
  第 17 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第 18 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 19 条
  本条约的签署
  第 20 条
  本条约的生效
  第 21 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第 22 条
  本条约不得有保留
  第 24 条
  本条约的语文
  第 25 条
  保 存 人
  --------------------------------------------------------------------------------
  序 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之权利的愿望,
  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形势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
  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
  强调版权保护作为文学和艺术创作促进因素的重要意义,
  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达成协议如下:
  第 1 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 对于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联盟之成员国的缔约方而言,本条约系该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本条约不得与除《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 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3) “《伯尔尼公约》”以下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
  (4) 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至21条和附件的规定。1
  第 2 条
  版权保护的范围
  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 3 条
  对《伯尔尼公约》第2至6条的适用
  缔约各方对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应比照适用《伯尔尼公约》第2至6条的规定。2
  第 4 条
  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3
  第 5 条
  数据汇编(数据库)
  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4
  第 6 条
  发 行 权
  (1) 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 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5
  第 7 条
  出 租 权
  (1) (i) 计算机程序、
  (ii) 电影作品、和
  (iii) 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
  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2) 本条第(1)款不得适用于:
  (i) 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和
  (ii) 电影作品,除非此种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专有权。
  (3)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作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复制品获得合理报酬的制度,只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6,7
  第 8 条
  向 公 众 传 播 的 权 利
  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ii)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第11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第14条第(1)款第(ii)目和第14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8
  第 9 条
  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对于摄影作品,缔约各方不得适用《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
  第 10 条
  限制与例外
  (1) 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2) 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9
  第 11 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第 12 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i) 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 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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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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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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