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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http://www.dffy.com 2007-6-20 19:24:17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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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1. 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内。
  2. 但就电影作品而言,本同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于众后五十年期满,如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内尚未公之于众,则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期满。
  3. 至于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自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日起五十年内有效 。但根据作者采用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身份时,该保护期则为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公开其身份,所适用的保护期为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本同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有充分理由推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的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
  4. 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
  5. 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以上第二、三、四款所规定的期限从其死亡或上述各款提及事件发生之时开始,但这种期限应从死亡或所述事件发生之后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6. 本同盟成员国有权给予比前述各款规定更长的保护期。
  7. 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此公约文本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短于前述各款期限的保护期的本同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此公约文本时维持这种期限。
  8. 无论如何,期限将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除该国家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这种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之二
  前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版权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 后死亡的作者死亡时算起。
  第八条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第九条
  1.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2. 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3. 所有录音或录像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第十条
  1. 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2. 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的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
  3. 前面各款提到的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
  1. 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2. 在用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报道时事新闻时,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艺术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之于众的条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1. 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 授权公开表演 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
  (2) 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2. 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对其原作的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译作的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之二
  1.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 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2) 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3) 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2. 行使以上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3. 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第一款的授权,不意味着授权利用录音或录像设备录制广播的作品。但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确定一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的规章。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特殊文献性质而批准由国家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之三
  1. 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 授权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
  (2) 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
  2. 文学作品作者在对其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期间,应对其作品的译作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音乐改编和其他变动的专有权利。
  第十三条
  1. 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可就其本国情况对音乐作品作者及允许其歌词与音乐作品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以及有歌词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规定保留及条件;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合理报酬的权利。
  2. 根据1928年6月2日在罗马和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公约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本同盟成员国内录制的音乐作品的录音,自该国受本文本约束之日起的两年期限以内,可以不经音乐作品的作者同意在该国进行复制。
  3. 根据本条第一、二款制作的录音制品,如未经有关方面批准进口,视此种录音为侵权录音制品的国家,可予扣押。
  第十四条
  1.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 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 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 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作作者授权。
  3. 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适用(于电影) 。
  第十四条之二
  1. 在不损害已被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作为原作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包括前一条提到的权利。
  2. (a) 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
  (b) 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应允参加此项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不能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演奏、向公众有线传播、广播、公开传播、配制字幕和配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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