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25年11月6日以后注册的商标。
(6) 关于本联盟国家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申检验印章,以及关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微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7) 在有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撤销即使是在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
(8) 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似,仍可使用。
(9) 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有人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应禁止其使用。
(10) 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B款第(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显著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
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1) 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工农业或商誉同时移转主为有效时,如该工农业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移予受让人,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2) 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基本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述规定并不使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第六条之五
【商标: 在本联盟-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
A. (1) 在原属国正规注册的每一商标,除有本条规定的留外,本联盟其他国家应与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确定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证书无需认证。
(2) 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这样的营业所,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住所,但是他是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则指他有国籍的国家。
B. 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1. 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
2. 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3. 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因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
然而,本规定在符合适用第十条之二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
C. (1) 决定一个商标是否符合受保护的条件,必须考虑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经使用时间的长短。
(2) 商标中有些要素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他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拒绝。
D. 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不得享受本条各规定的利益。
E. 但商标注册在原属国续展,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包含在该商标已经注册的本联盟其他国家续展注册的义务。
F. 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即使原属国在该期间届满后才进行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标记】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注册作出规定。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1) 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回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2) 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从使用,以符合上述和(1)款的规定为条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3) 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合理期限。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1) 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
(2) 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
(3) 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没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
第八条
【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九条
【商标、厂商销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1) 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到该项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
(2) 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进口进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
(3) 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的规定进行。
(4) 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
(5) 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
(6) 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第十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1) 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商品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的标记的情况。
(2) 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原产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伪标为原产的国家、或在使用该虚伪原产地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1) 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2) 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 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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