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
2. 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
3. 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权】
(1) 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第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上救济手段。
(2) 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则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条十条之二所述的行为,向法院新亏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
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1) 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 该项临时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3) 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 本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2) 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批按时公布:
(a) 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
(b) 注册商标的复制品。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1) (a) 本联盟设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 (a) 大会的职权如下:
(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 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 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 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 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作指示;
(vi) 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二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 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 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ix) 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 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xi) 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
(xii) 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 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b) 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大会在昕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 (a) 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
(b) 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同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机构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
(4) (a) 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 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其投票或弃权。在该期间届满时,如这些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应有效。
(d) 除适用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5) (a) 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b) 第(3)款(b)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国出席大会的会议。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中其他国家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
(6) 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7) (a) 大会通常会议每二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如无特殊情况,和本组织的木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 大会临时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8) 大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1) 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 (a) 执行委员会由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除适用第十六条第(7)款(b)项规定的情况外,在该委员会中应有当然的席位。
(b) 执行委员会各成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3) 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余数不计。
(4) 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适当注意公平的地理分配,以及组成执行委员会的国家中有与本联盟有关系的专门协定的缔约国的必要性。
(5) (a)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自选出委员会的大会会期终了开始,直到下届通常会议会期终了为止。
(b) 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委员的三分之二。
(c) 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委员选举和可能连选的详细规则。
(6) (a) 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i) 拟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ii) 就总干事拟订的本联盟计划草案和二年预算向大会提出建议;
(iii) 将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会计检查报告,附具适当的意见,提交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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