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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http://www.dffy.com 2008-1-22 20:01:48 来源:东方法眼

    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8 年第 1 号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2月28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本办法所称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是指航道工程完工后、正式交付使用前,对航道工程质量、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航道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航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四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规范。
  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者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之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中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且总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航道工程,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征求交通部意见。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六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以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五)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六)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文本。
  第七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建成,满足生产使用要求;申请竣工验收的航道建设工程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工程效果和工程正常运行,投资额不能超过工程总概算的5%;
  (二)各单位工程和项目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
  (三)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
  (四)主要工艺设备或者设施调试以及联动测试均已完成,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
  (五)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合格;
  (六)需要实船适航检验的,已选用设计船型进行了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
  (七)工程试运行期满一年,运行情况正常;
  (八)竣工档案资料齐全,通过有关专项验收;
  (九)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完成,并取得国家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
  (十)工程运行管理部门已落实;
  (十一)竣工验收工作报告编制完成;
  (十二)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初步验收合格。
  第八条 航道工程应当在工程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申请竣工验收。对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向竣工验收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对延期后仍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或者警告。
  第九条 由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应当向航道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工程应当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管辖的航道工程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应当在初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交通部。
  第十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可以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应当在初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和时限完成航道工程 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部门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项目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行管理等单位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部门还可以邀请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形成、通过并签署《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项目单位负责提交竣工报告、工程试运行报告、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以及验收所需的其他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提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验意见,配合竣工验收工作。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提交各自的工作报告,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航道工程项目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是:
  (一) 检查工程的批准、核准、备案等文件是否齐全;
  (二) 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内容全部建成;
  (三) 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 检查工程招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
  (五) 检查工程交工验收情况;
  (六) 检查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效果;
  (七) 检查航运枢纽工程的阶段验收情况;
  (八) 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
  (九) 检查专项验收情况;
  (十) 检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十一) 对存在的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验收资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七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项目单位应当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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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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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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