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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http://www.dffy.com 2003-11-9 14:09:34 来源:东方法眼

    绿  


  第二十三条 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如果计算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费制度。收费要使用法定的、统一的收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应严格遵循国家的财政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执行,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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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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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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