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规下载 >> 诉讼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http://www.dffy.com 2002-11-23 11:13:57 来源:东方法眼

    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5号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2002年9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负责。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加强组织、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一条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此文章共有2页  [1] [2] [下一页]

  本文关键词:人民调解 东方法律宝典下载hot!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田成有:人民调解要调得明,解得开,走得远 (2010-12-12 11:48:21)
· 江苏江阴:司法确认真便利 不收诉讼费又有强制力 (2010-12-8 17:34:26)
· 当前人民调解指导工作中的问题 (2010-10-26 10:27:57)
· 关于《人民调解法》实务工作中的十大困惑 (2010-10-7 15:17:3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8-28 22:55:04)
· 基层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0-7-23 8:13:28)
· [组图]江苏如皋:法官培训人民调解员 (2010-3-31 17:33:33)
· 法院对人民调解员业务指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0-3-4 10:46:46)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 (2004-3-24 9:05:12)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2004-11-26 15:18:48)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法律问答

 

东方法眼收集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