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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http://www.dffy.com 2007-6-19 15:49:43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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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或者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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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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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萍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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