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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http://www.dffy.com 2007-6-20 19:06:48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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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无须取得事先许可即可依本条进行取证。
  第十七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被正式指派的特派员可以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一缔约国境内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另一缔约国法院中正在进行的诉讼:
  (一)取证地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给予一般性或对特定案件的许可;并且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无事先许可的情况下依本条进行取证。
  第十八条 缔约国可以声明,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被授权调取证据的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可以申请声明国指定的主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对取证予以适当协助。声明中可包含声明国认为合适的条件。
  如果主管机关同意该项申请,则应采取其国内法规定的适用于国内诉讼程序的一切合适的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在给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指的许可或同意第十八条所指的申请时,可规定其认为合适的条件,特别是调取证据的时间和地点。同时,它可以要求得到有关取证的时间、日期和地点的合理的事先通知。在这种情况下,该机关的代表有权在取证时出席。
  第二十条 根据本章各条取证时,有关人员可以得到合法代理。
  第二十一条 如果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有权调取证据:
  (一)他可以调取与取证地国法律不相抵触并不违背根据上述各条给予的任何许可的各种证据,并有权在上述限度内主持宣誓或接受确认;
  (二)要求某人出席或提供证据的请求应用取证地国文字作成或附有取证地国文字的译文,除非该人为诉讼进行地国国民;
  (三)请求中应通知该人,他可得到合法代理;在未根据第十八条提出声明的国家,还应通知该人他的出庭或提供证据不受强制;
  (四)如果取证地国法律未禁止,可以依受理诉讼的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中规定的方式调取证据;
  (五)被请求提供证据的人员可以引用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权和义务拒绝提供证据。
  第二十二条 因为某人拒绝提供证据而未能依本章规定的程序取证的事实不妨碍随后根据第一章提出取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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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一般条款
  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不执行普通法国家的旨在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求书。
  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可以指定除中央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并应决定它们的职权范围。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向中央机关送交请求书。
  联邦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有多种法律制度的缔约国可以指定其中一种制度内的机关具有执行根据本公约提出的请求书的专属权利。
  第二十六条 如果因为宪法的限制,缔约国可以要求请求国偿付与执行请求书有关的送达强制某人出庭提供证据的传票的费用,该人出庭的费用,以及制作询问笔录的费用。
  如果一国根据前款提出请求,任何其他缔约国可要求该国偿付同类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
  (一)声明可以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以外的途径将请求书送交其司法机关;
  (二)根据其国内法律或惯例,允许在更少限制的情况下实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行为;
  (三)根据其国内法律或惯例,允许以本公约规定以外的方式调取证据。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不妨碍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缔结协定排除下列条款的适用:
  (一)第二条有关送交请求书方式的规定;
  (二)第四条有关使用文字的规定;
  (三)第八条有关在执行请求书时司法机关人员出席的规定;
  (四)第十一条有关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和义务的规定;
  (五)第十三条有关将执行请求书的文书送回请求机关的方式的规定;
  (六)第十四条有关费用的规定;
  (七)第二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同为1905年7月17日或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签订的两个《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或其中之一的当事国的本公约当事国之间,本公约取代上述两公约第八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公约不影响1905年公约第二十三条或1954年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 1905年和1954年公约当事国之间的补充协定应被认为同样适用于本公约,除非当事国之间另有约定。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已经或即将成为当事国的包含本公约事项的其他公约的适用。
  第三十三条 一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部分或全部排除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章的规定的适用。不允许作其他保留。
  缔约国可随时撤回其保留;保留自撤回通知后第六十日起失去效力。
  如果一国作出保留,受其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可以对保留国适用相同的规则。
  第三十四条 缔约国可随时撤销或更改其声明。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其后,将根据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指定的机关通知荷兰外交部。
  缔约国还应在适当时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调取证据时应向其递交通知、获取许可、请求协助的机关的指定;
  (二)根据第十七条特派员取证时应获其许可和根据第十八条提供协助的机关的指定;
  (三)根据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所作的声明;
  (四)任何对上述指定或声明的撤销或更改;
  (五)保留的撤回。
  第三十六条 缔约国之间因实施本公约产生的任何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应对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的国家开放签署。
  本公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三十八条 本公约自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第三份批准书交存后第60日起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公约的签署国,公约自该国交存批准书后第60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任何未出席第十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联合国或该组织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可在公约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后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自交存加入书后第60日起公约对该加入国生效。
  加入行为只在加入国和已声明接受该国加入的公约缔约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发生效力。上述声明应交存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将经证明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转送各缔约国。
  本公约自加入国和接受该国加入的国家之间自交存接受声明后第60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声明,本公约扩展适用于该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域或其中一个或几个部分。此项声明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此后任一时间的上述扩展适用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通知后第60日起对声明所提及的领域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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