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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http://www.dffy.com 2007-6-20 19:06:48 来源:东方法眼

    绿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自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后5年内有效,对后来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同样如此。
  如未经退出,本公约每5年自动延续一次。
  退出应最迟于5年期满前6个月通知荷兰外交部。
  退出可仅限于公约适用的特定区域。
  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有效。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然有效。
  第四十二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三十七条所指的国家和根据第三十九条加入的国家:
  (一)第三十七条所指的签署和批准;
  (二)公约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三)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四十条所指的扩展及其生效日期;
  (五)根据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所作的指定、保留和声明;
  (六)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退出。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署人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正本一份,存放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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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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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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