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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

http://www.dffy.com 2007-12-12 11:15:42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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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聚众斗殴的;
  (五)累犯;
  (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行为人为未成年人的;
  (三)行为人和被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三十五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八条 调解处理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盖章。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三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卷宗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受案、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手续、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一条 卷宗应当整齐规范,字迹工整。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卷(正卷)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卷(副卷)由公安机关保存。
  侦查卷(正卷)内容应包括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各种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侦查工作卷(副卷)内容应包括各种呈请报告书、审批表,侦查、调查计划,对案件分析意见,起诉意见书草稿等文书材料。
  第四十三条 伤害案件未办结的,卷宗由办案单位保存。
  第四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结案后卷宗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案件难以审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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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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