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或对象;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证明材料;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提供电子数据的,应当附有侦查人员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过程的有关文字说明,主要记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证明对象;
(三)证明内容;
(四)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
(五)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
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应当在文字说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应当说明情况,或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如果电子数据存储在电脑或其他电子设备中,从该电脑或其他电子设备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图像、数据的可视、可读物,应当视为原件。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一般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聘用的辅警、保安人员等。
电子数据提取、制作过程的见证人应当由具备计算机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依法履行必要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侦查机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因特殊原因未履行上述证明手续,但其真实性得到其他证据佐证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获取上述证据材料后,应当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及提供人和提供时间等作出书面说明,连同其他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
第十六条 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提供的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员签名。
第十九条 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三、质 证
第二十条 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休庭后判决宣告前发现足以影响案件定性、量刑的新证据的,应当恢复庭审,对新调取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审判人员庭外调查获取的足以影响案件定性、量刑的新证据,应分别交由控辩双方出示并质证。需由辩方出示的证据又没有辩护人的,由审判人员出示。
控辩双方对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没有异议的,二审开庭时可以不再举证和质证,但合议庭存在合理怀疑时除外。
第二十一条 质证时,控辩双方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可采性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二条 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第二十三条 控辩双方申请本方或对方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符合出庭作证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应当予以配合,积极协助做好本方证人出庭工作。经通知,证人没有出庭条件或者拒绝出庭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出庭。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形下,证人、被害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同一证人、被害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本身前后矛盾或与其他证据有矛盾且无法排除的;
(二)有证据证明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可能存在虚假内容的;
(三)控辩双方对影响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有异议,且法院也认为必须出庭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核实或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发生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1、下落不明的;
2、在国外或者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3、年迈体弱、患重病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4、因出现生理和精神上的障碍已经丧失记忆、辨别能力或者表达能力的;
5、特殊岗位确实不宜出庭的;
6、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出庭的;
7、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形。
(二)经庭前证据交换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三)证人证言在先前其他案件的审理中已经在法庭举证、质证并得到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
(四)控辩双方同意将书面证言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的;
(五)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六)证人是未成年人的。
经人民法院许可,控辩双方可以提供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二十六条 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证人应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证人。侦查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出具的有关发破案经过、检举揭发查证情况等说明材料,应由经办人员确认无误后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控辩双方对该说明材料内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出具该说明材料的知情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询问。
第二十八条 证人只能就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间接了解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证人对案件事实情节的分析、判断、猜测和发表的其他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控辩双方的质询。经庭前证据交换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鉴定人可不出庭。
第三十条 检察人员认为需要搜查、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及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法庭通知其出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勘验、检查笔录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庭通知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及见证人到庭,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询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通知搜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及见证人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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