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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

http://www.dffy.com 2008-5-23 10:04:23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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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搜查、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等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以及因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涉黑、涉恶等可能严重影响人身安全的案件,不便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外组织控辩双方共同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笔录等进行核实。
  第三十二条  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询问、辩论。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存在重要分歧,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据制作人、保管人或提供人到庭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询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主动通知证据制作人、保管人或提供人到庭。
  第三十三条  控辩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公安机关的制作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异议时,可以在庭后调查核实;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的,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证据有疑问又无法当庭查明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第三十七条  控辩双方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或者视听资料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笔录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要求当庭出示证人的不同证言笔录的,应当要求控方当庭出示。
  第三十八条  二审期间新获取的足以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均应当开庭举证、质证。不得以未经开庭举证、质证的新证据对案件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有新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合议庭可以组织检辩双方在庭外共同对新证据进行核实,双方无异议的可以不再开庭举证和质证,但应当将审查过程形成笔录并经双方签字。
  四、证据的认定
  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员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全案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证据有无可采性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运用法律逻辑和标准推断出法律事实,并依照法律作出实体判决,最后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第四十条  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取证主体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一条  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条件;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原件、原物,或者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
  (五)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六)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
  第四十二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三条  向法庭出示的书证、物证应是原件、原物。
  作为证据出示的物证照片、录像,作为证据出示的书证副本、复制件,经与原物、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后,具有与原物、原件同等的证明力。当对复印件、复制品是否符合原件、原物产生怀疑时,应由举证方向法庭证实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必要时法庭也可以调查核实,不能证明其一致性的,法庭不予采信。
  第四十四条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检察人员、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当庭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控辩双方可以对证人询问,法官在必要时也可以主动向证人提问,要求证人确认其证言的内容,并就其证言中出现的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证人改变证言的理由具有合理性的,可采信庭审证言;证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拒绝说明改变证言理由的,应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其庭审证言的证明力。根据全案证据,庭审改变证言缺乏相关证据印证,而庭前证言确系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获取,证人对侦查人员取证程序未提出合理异议,且庭前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采信庭前证言。
  证人在庭前多次证言相互矛盾,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按照上述原则认定。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笔录未经当庭质证或虽经当庭质证,但庭外调查核实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证人在庭后又改变证言的,必要时由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共同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
  对被害人陈述的认证适用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关个人品格的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被告人供认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且供述稳定,供述的犯罪情节的主要部分得到现场勘验、法医鉴定等其他证据补强,非被告人亲身经历,不能够作出如此供述,并能够排除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或案情泄露可能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被告人供述反复且有罪供述与案件事实、其他证据有重大矛盾,或者发现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案情泄露的,法庭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对于被告人庭前有多种不同供述的,法庭应当调取该被告人的全部供述。
  第四十七条  只有共同犯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非死刑案件,共同犯罪人的供述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排除各被告人串供以及案情泄露的可能;
  (二)供述系合法取得;
  (三)庭审中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
  法律、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人供述的证明力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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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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