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规下载 >> 诉讼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江苏省]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

http://www.dffy.com 2008-5-23 10:04:23 来源:东方法眼

    绿  


  (四)被告人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确认的国籍为准;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国籍不明”。国籍不明通常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被告人否认自己是证件署名国公民,主张是第三国公民的;
  2、被告人主张自己是某国公民,但无法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国籍的有效证件的。
  第五十九条  涉侨、涉港澳台被告人身份的确认:
  (一)根据被告人入境时的有效证件或在境内的有效证件或当地侨务部门、港澳事务办公室、对台办出具的证明确认;香港、澳门地区的人员,还要确认其是在香港、澳门定居的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确认的方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及相关的有效法律解释的规定为准;
  (二)被告人所持《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系伪造,或者被告人声称上述证件系伪造,或者被告人声称自己具有上述证件属籍之外的国籍、身份的,以有关外国驻我国使领馆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六十条  对于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审查确认被害人的身份:
  (一)被害人的尸体,具备辨认条件的,应当审查是否依法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二)对于不具备辨认条件的被害人尸体,或者具备辨认条件没有辨认的被害人尸体,应当审查是否利用DNA检验技术或其他科学技术手段进行身源认定。
  第六十一条  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采用下列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一)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肉刑或变相肉刑损害身体健康的;
  (二)威胁、引诱、欺骗的。
  对有线索或证据表明存在上述非法取得证据的可能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予以有效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六十二条  同一侦查机关不同侦查人员以合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与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一致的,具有可采性。
  第六十三条  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结合其他合法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
  第六十四条  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取的实物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
  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取的实物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结合该非法言词证据才能证明的,该证据不可采信;但结合其他合法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
  第六十五条  对证人仅以询问地点、手续等一般性违法事由为由否定其原有证言的真实性的,可由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经查确实存在可能导致其不如实作证事由的,其在此违法取证下的证言不具可采性,但不存在上述事由的,法庭应当结合证人前后证言综合判断其原有证言的真实性。
  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由法定的主体进行收集,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据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不合法,由此形成的证据不具可采性;但形式要件有瑕疵,不影响真实性的证据,能予补救且经补救转化为合法证据的除外。
  非司法机关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前依照有关行政、纪检、监察等条例规定程序制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由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制作笔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如发生被调查人员死亡、出境等无法取证的特殊情形的,经侦查机关依法对原取证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行政、纪检、监察有关调查取证规定)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侦查机关违反职能管辖取得的证据,如无证据表明系故意违反职能管辖,则其依合法程序取得的证据具有可采性。
  第六十七条  通过技术侦察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一般不得公开使用。必须使用技术侦察措施收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进行证据形式的转换。
  对于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关键证据,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到侦查机关调查核实通过技术侦察措施收集的原始证据,但不得复制和公开使用。
  第六十八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的可采性,法官可以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证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三)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第七十条  证据没有预定的证明力。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但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一般可以参照以下原则认定:
  (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
  (二)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言词证据;
  (三)内容稳定、前后一致的言词证据优于内容不稳定的言词证据;
  (四)在同等条件下,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对案件客观事实所作的证言,证明力大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七)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在有罪和无罪、罪轻和罪重的证据证明力难以区分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
  第七十一条  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均已查清,法定情节已经查明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定案裁判。
  对于部分犯罪事实清楚,法定情节已明确的案件可以对已查清的事实先行定案裁判。
  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已查清,但部分法定情节不明的案件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要求控方予以查明,法庭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依职权调查。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从重情节成立的,应不予认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排除从轻情节的,应当酌情从轻判处。
  对部分证据缺乏,但综合全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并系被告人所为的,可以认为具备定案证据。
  无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第七十二条  对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被告人的罪责可以确定的案件可以先行审判。犯罪事实成立,但因同案犯在逃,犯罪性质、地位、作用的主次、大小难以确定的,应选择较轻的情节和性质。
  对因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罪责难以确定的,应在犯罪事实查清后再予判决。
  第七十三条  对犯罪事实清楚,虽有检举揭发但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不能查实的非死刑案件,可以先行裁判。裁判生效后经查证核实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属于一般立功的,移送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减刑因素处理。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检举揭发必须在判决前查实。
  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查证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性质,可以依法自行查证,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可以交由公安机关查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查证的情况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提交人民法院。

此文章共有6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本文关键词:证据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成

相关文章

 

· 五万巨款究竟归谁所有 (2008-6-8 11:09:48)
· 单位证明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意义 (2008-5-20 17:11:29)
· 浅谈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冲突与规范 (2008-5-8 20:58:50)
· 以色列拒出证明文 洋打工“跳槽”难以认定 (2008-4-25 20:53:54)
· 五十万元汇款是不当得利还是货款 (2008-4-15 19:56:26)
· 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提供虚假户口性质证明现象增多 (2008-3-24 19:42:06)
· 浅议证据失权规定存在的问题 (2008-1-18 20:01:57)
· 再审案件中新证据的认定 (2008-1-17 14:59:27)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2008-4-27 22:00:33)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 (2008-5-25 16:04:35)
最新文章

Google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法律问答

 

东方法眼收集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