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 苏 省 公 安 厅
江苏省司法厅
苏高法〔2008〕101号
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明活动,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际,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分别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明活动,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证据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八)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
(二)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四)罪过及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其他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与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分有关的事实;
(九)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其他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包括:
(一)关于管辖的事实;
(二)关于回避的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具体地点;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五)其他应当证明的程序事实。
第三条 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国内法律及其有效解释;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事实;
(五)人民法院刑事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但确有证据推翻的除外。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证据确实、充分包括: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已经查清;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
(四)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
(五)据以定案的证据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补强。
二、举 证
第五条 检察机关在出庭中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当全面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并根据法庭要求提供检察机关已经调取或者已经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有提供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的权利。
辩护人有义务提出所发现的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
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经刑事审判已经查清的事实除外。
第六条 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可以建议进行证据交换;法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建议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进行证据交换,以避免证据突袭并明确庭审争议焦点。
第七条 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应主要针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以达到增强对证据认证的内心确信。审判人员核实证据或案件审理中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调取,也可以自行调取。
第八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说明收集、调取的理由,列出所需调取的具体证据。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请求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及时收集、调取。认为没有必要的,应当告知不予收集、调取的理由。人民法院经收集、调取并取得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给申请人,未能收集、调取到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应当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
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收集、调取证据的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提供物证、书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或者原件。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原物不宜移送、依法不移送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应当用足以反映原物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外部特征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替代原物作为证据出示;
(二)在调取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替代原件作为证据出示。
第十一条 提供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者或收集人的姓名,制作或收集时间、地点、过程、见证人和证明对象;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提供鉴定结论时,应当同时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的证明。
此文章共有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本文关键词:证据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