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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http://www.dffy.com 2003-11-11 12:47:50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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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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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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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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