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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http://www.dffy.com 2003-11-11 12:51:00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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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抚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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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老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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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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