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原定庭审需要延期
(一)不应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因当事人、证人原因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七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准时出庭,不迟到、缺席;
(二)规定着法袍的,应当在进入法庭前更换好并保持整洁和庄重;
(三)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应当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
(五)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第二十八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不得使用通讯工具、在审判席上吸烟、随意离开审判席等;
(四)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五)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辩论、争吵;
(六)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七)严禁酒后参加庭审。
第二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不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应当适当提醒,不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法官或者书记员用普通话复述;
(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予其陈述时间;
(二)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二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互相进行人身攻击
(一)及时制止,并对各方均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意义和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览,无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未经当事人阅览,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第三十四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
(三)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读后立即发给裁判文书;
(五)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败诉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增强调解意识,坚持将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
(三)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诉讼调解能力。
第三十八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十九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未经特别授权的,也可以参与调解,达成初步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
第四十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有调解可能的,应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积极引导调解;
(二)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改;
(二)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认可该调解协议内容。
第四十二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一)除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外,不随意表态;
(二)确因调解需要应当表态的,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继续做好协调工作,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
(二)分歧较大且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不断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
(三)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
(一)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
(二)对裁判文书进行审核的法官,应当对裁判文书进行严格审查,并负审核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如实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简要、如实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在归纳中做到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四十八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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