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来访人系老弱病残孕者
(一)优先接待;
(二)来访人申请救助的,可以根据情况帮助联系社会救助站;
(三)在接待时来访人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适当救护措施。
第七十二条 集体来访
(一)向领导报告,及时安排接待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二)视情况告知选派1至5名代表说明来访目的和理由;
(三)稳定来访人情绪,并做好劝导工作。
第七十三条 信访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
告知法院无权处理并解释原因,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指明有权处理机关。
第七十四条 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一)妥善保管涉及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二)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不披露、不使用在信访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十五条 信访人反映辖区法院裁判不公、执行不力、审判作风等问题
(一)认真记录信访人所反映的内容;
(二)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告知其可以依法上诉、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三)反映其他问题的,及时将材料转交本院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六条 信访人反复来信来访催促办理结果
(一)告知规定的办理期限,劝其耐心等待处理结果;
(二)情况紧急的,及时告知承办人或者承办部门;
(三)超过办理期限的,应当告知超期的理由。
第七十七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满,要求重新处理
(一)发现处理确实不当的,及时报告领导,按规定进行纠正;
(二)处理结果没有问题的,应当做好有关解释工作,讲清处理程序和依据。
第七十八条 来访人表示不解决问题就要滞留法院或者采取其他极端方式
(一)及时进行规劝和教育,避免用不当言行刺激来访人;
(二)立即向领导报告,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八、业外活动
第七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二)加强修养,严格自律;
(三)杜绝与法官形象不相称的、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四)注意言行,在日常生活中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第八十条 受邀请参加座谈、研讨活动
(一)对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和可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企事业单位的邀请应当谢绝;
(二)对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党、政、军机关、学术团体、群众组织的邀请,不影响司法公正的,经向单位请示获准后可以参加。
第八十一条 受邀请参加各类社团组织或者联谊活动
(一)确需参加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团组织的,及时报告并由所在法院按照法官管理权限审批;
(二)不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
(三)不接受任何有违清正廉洁的吃请、礼品、礼金和赞助。
第八十二条 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
(一)在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不影响审判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
(二)在写作、授课过程中,应当避免对具体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三)对于参加司法职务外活动获得的合法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第八十三条 接受新闻媒体与法院工作有关的采访
(一)通过法院新闻部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二)接受采访的内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应当事先做好充分准备;
(三)在接受采访时,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第八十四条 本人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发生矛盾
(一)保持冷静克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二)在纠纷解决中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额外照顾,损害法官形象。
第八十五条 亲友与他人发生矛盾要求帮助解决
(一)劝导亲友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
(二)不利用法官身份,妨碍有关部门对问题的解决。
第八十六条 本人及家庭成员遇到纠纷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一)对本人的案件或者以直系亲属代理人身份参加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平等地参与诉讼;
(二)在诉讼过程中不以法官身份获取特殊照顾,不利用职权收集所需证据;
(三)对非直系亲属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诉讼案件,一般应当让其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不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八十七条 出入社交场所注意事项
(一)参加社交活动要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二)严禁乘警车、穿制服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八十八条 家人或者朋友约请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一)坚决拒绝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二)向家人和朋友宣传科学,引导他们相信科学、反对封建迷信;
(三)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有关组织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十九条 因私出国(境)探亲、旅游
(一)如实向组织申报所去的国家、地区及返回的时间,经组织同意后方可出行;
(二)准时返回工作岗位;
(三)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民风民俗和宗教习惯;
(四)注意形象,维护国家尊严。
九、附则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法官遵守本规范。
第九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文章共有4页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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