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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http://www.dffy.com 2006-11-1 19:43:06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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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1983年9月2日修改)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二十九条 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1983年9月2日增加本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1983年9月2日修改)
  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第三十八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
  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
  第四十二条 (1983年9月2日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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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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