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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http://www.dffy.com 2007-6-5 16:14:01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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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十二)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十三)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四)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五)根据国家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所属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六)依法颁授澳门特别行政区奖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八)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五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九十日内提出书面理由并将法案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三十日内签署公布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解散立法会:
  (一)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
  (二)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行政长官认为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解散时应向公众说明理由。
  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第五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立法会未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时,可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在三十日内拒绝签署;
  (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第五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各司的排列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各司的排列顺序由法律规定。
  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一百二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长官应遵守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的委员由行政长官从政府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委员的任期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但在新的行政长官就任前,原行政会委员暂时留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会委员的人数为七至十一人。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行政会议。
  第五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由行政长官主持。行政会的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多数委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廉政专员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六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六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
  第六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六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执行政策;
  (二)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三)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四)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五)提出法案、议案、草拟行政法规;
  (六)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代表政府发言。
  第六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必须遵守法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第六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组织。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
  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规定。
  立法会议员就任时应依法申报经济状况。
  第六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九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新产生。
  第七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
  (二)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三)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债务;
  (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六)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七)如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决议,可委托终审法院院长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如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八)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和要求有关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立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代理。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时,另行选举。
  第七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议;
  (二)决定议程,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将政府提出的议案优先列人议程;
  (三)决定开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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