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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http://www.dffy.com 2006-7-28 11:17:06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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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九)私放在押人员案(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四百条第二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三)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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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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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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