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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http://www.dffy.com 2006-7-28 11:17:06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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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报复陷害案(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第二百五十六条)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附 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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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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