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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http://www.dffy.com 2005-10-18 7:24:33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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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必须遵循《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公安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必须向交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行政许可申请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实地检查;
  (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 查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相关资料;
  (四)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公开对被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公共场所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暗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能够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设备、设施所属单位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当场口头或者书面责令暂时停止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日内向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单位送达正式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他行政机关。
  被许可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督促其整改,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其安全隐患情况,在隐患单位挂牌警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被许可人档案。
  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留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活动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直接涉及公众利益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布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评价意见。
  被许可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建立被许可单位的公共安全等级评定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被许可单位的公共安全等级。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同时责令当事人自行政许可撤销之日起停止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收回许可证件。当事人拒绝交回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鼓励个人和组织参与对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个人或者组织向公安机关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提出的撤销行政许可请求,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自收到撤销行政许可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利害关系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清楚,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延长时限不超过一个月。
  对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应当事前告知被许可人或者向社会公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要求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不能安排当时查阅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解释,并在五日内安排查阅。
  查阅人要求复制有关资料的,应当允许。复制费用由查阅人负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许可资料,不予公开。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现场督察。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或者信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视情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一年内受到二次以上投诉,且投诉属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情形。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有执法过错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安部其他规章对实施某项行政许可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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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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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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