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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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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3-21 17:18:06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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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证档案、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公证收费标准。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三十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公证机构上一年度开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的统计项目及样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奖励等方面情况的执业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接受委托的公证协会应当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公证法》和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公证机构,其设置、布局、名称、执业区域及管理体制不符合《公证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拟定调整方案,报司法部核定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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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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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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