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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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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5-7 19:20:55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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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机构应当制作《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执法机构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 (三)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笔录一并报执法机构。 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项,证据鉴别和事实认定情况。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三十八条 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上级执法机构对下级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 (二)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执法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六)罚没财物的处理;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上级执法机构发现下级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因第四十二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的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受理、办理,拖延推诿的; (四)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 (五)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六)玩忽职守酿成严重后果的; (七)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执法人员被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是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合法证件,由文化部统一监制,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 执法文书由文化部统一格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监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4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1997年12月31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0年5月15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本文关键词:文化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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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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