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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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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6-19 16:37:49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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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听证延期、中止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延期、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或者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答复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听证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代表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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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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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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