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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http://www.dffy.com 2006-6-19 16:37:49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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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听证延期、中止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延期、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或者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答复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听证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代表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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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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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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