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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http://www.dffy.com 2006-6-19 17:23:04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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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同时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一)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而本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但本行政复议机关对该依据无权处理的。
  依照前款规定依法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复印存档。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中止复议,并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一)有权部门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在采取处理措施的;
  (二)申请人为公民,已经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参与行政复议的,或者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继受人的;
  (三)本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依法中止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立卷存档。
  中止情形消失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恢复行政复议程序,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终止复议,并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同意的;
  (二)申请人为公民,已经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声明放弃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终止,没有权利继受人或者权利继受人放弃复议权利的;
  (四)复议事实已经消除的;
  (五)受理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六)受理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该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
  (七)受理后发现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做出,而本复议机关并非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其他部门联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终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终止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立卷存档。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机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除外);
  (二)进行答辩的事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做出答复的时间。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单位公章;被申请人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加盖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出示身份证件;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允许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
  (三)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时,应当有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四)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未经复议机构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如案情复杂、书面审查无法查明案情的,也可以采取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实地调查、邀请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也不得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发现的事实或情况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口头申请的,由复议工作人员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复议决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除外。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和当日。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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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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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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