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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http://www.dffy.com 2006-9-5 16:19:40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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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辨 认
  第七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七十九条 辨认应当在办案人民警察的主持下进行。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
  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但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八十条 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分别进行。
  第八十一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第八十二条 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办案人民警察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八十三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七节 抽样取证
  第八十四条 办案人民警察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八十五条 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第八十六条 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节 证据保全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九十一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 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九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九十五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
  第九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该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条 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零一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一百零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民警察;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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