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规下载 >> 行政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http://www.dffy.com 2006-11-26 20:18:08 来源:东方法眼

    绿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遵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举借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第四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
  第五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有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
  第五十三条 外资银行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风险管理系统、财务会计系统、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五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撤销代表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的;
  (四)隐匿、损毁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账簿、电子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

此文章共有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本文关键词:银行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论银行和储户的关系──以物权二元结构论为基础 (2008-4-7 21:45:56)
· ATM机上取款未果 黑龙江储户证据不足败诉 (2008-4-1 11:33:41)
· 在银行存零钱收取清点手续费合法吗 (2008-2-16 17:53:29)
· ATM自动取款机吐假币谁来处理 (2008-1-26 13:32:02)
· 银行卡密码6个8岂能封杀了事? (2007-12-5 11:35:06)
· 网银盗窃案频发 用户账号安全敲响警钟 (2007-11-16 21:26:05)
· 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是否有权向人民银行调查当事人的账户信息 (2007-8-28 20:39: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7-6-7 15:27:30)


上一篇: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 (2006-11-25 16:54:18)
下一篇:警车管理规定 (2006-12-17 17:22:31)
最新文章

Google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法律问答

 

东方法眼收集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