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规下载 >> 行政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http://www.dffy.com 2007-1-27 20:17:11 来源:东方法眼

    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1979年12月6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1980年8月26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本文关键词:学校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好学生”额头贴红点引发过敏谁赔偿 (2008-3-24 19:30:35)
· 论寄宿制管理能否引起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的转移 (2007-10-17 17:50:42)
· 学校以格式合同规避主要义务被确认无效 (2007-6-13 19:51:09)
· 法制副校长进校园[组图] (2006-11-8 7:58:00)
· 江苏:开门立法纳民智 (2006-10-30 10:21:41)
· 教育部全面否定全日制私塾 (2006-8-26 7:13:28)
·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2006-7-15 17:34:06)
· 学生提前放学途中受伤 学校应当担责 (2006-7-3 20:40:56)


上一篇: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2007-1-27 20:15:39)
下一篇:血站管理办法 (2007-1-27 20:23:34)
最新文章

Google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法律问答

 

东方法眼收集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