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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http://www.dffy.com 2007-3-13 18:17:27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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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海关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后,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六十三条 海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但是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经复核后,变更原处罚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幅度的,应当重新制发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且依据本规定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节 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 海关关长应当根据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不同结果,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至(四)项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
  (四)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收缴条件的,予以收缴;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部门依法办理。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做到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凿充分,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合理适当。
  第六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海关注册编码、报关员海关注册编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的印章。
  第七十条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海关注册编码、报关员海关注册编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的印章。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海关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应当制作收缴清单送达被收缴人。
  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当事人无法查清的案件,海关在制发收缴清单之前,应当制发收缴公告,公告期限为3个月,并且限令有关当事人在公告期限内到指定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公告期满后仍然没有当事人到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可以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收缴。
  第七十三条 收缴清单应当载明予以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或者重量等。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有重要、明显特征或者瑕疵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收缴清单中予以注明。
  第七十四条 收缴清单由办案人员、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或者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但是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没有被收缴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收缴清单上注明原因。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制发的收缴清单应当公告送达。
  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五条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海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向海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
  海关收到当事人申请延期、分期执行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并且制发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海关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
  第七十七条 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行完毕的期限自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180日。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当事人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海关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采取加处罚款、抵缴措施之前,应当制发执行通知书并且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出境前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也未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关可以制作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阻止出境协助函应当随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行政法律文书,并且载明被阻止出境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入境证件种类和号码。被阻止出境人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员的,应当注明其英文姓名。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或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关应当及时制作解除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
  第八十二条 将当事人的担保抵缴或者将当事人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罚款之后仍然有剩余的,应当及时发还或者解除扣留、解除担保。
  第八十三条 自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海关办理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的退还手续的,海关可以将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提取变卖,并且保留变卖价款。变卖价款在扣除自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算的仓储等相关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当事人在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应当前来海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海关将余款上缴国库。
  第八十四条 自海关送达解除担保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海关办理财产、权利凭证退还手续的,由海关将相关财产、权利凭证等变卖折价或者兑付,并且上缴国库。
  第八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海关应当填写申请执行书,并且提供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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