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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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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3-25 17:23:19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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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按标准配备后的多余枪支、弹药交由省级人民检察院集中,按有关规定办理封存、调剂。已配发和封存的枪支、弹药都要造册登记,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枪支、弹药的运输,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弹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路线、方式,领取运输许可证。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枪、弹分开运输,专人押运。 第二十七条 枪支的修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 第二十八条 执行公务或训练消耗的子弹要及时办理消耗登记手续,逐级上报,以待补充。对报废枪支、弹药应造册登记,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单位,送省级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并办理注销枪证手续,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枪支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枪支、弹药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高检院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本文关键词: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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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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