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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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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4-21 6:55:34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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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环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环境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环境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章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公开下列企业环境信息: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年度资源消耗总量; (三)企业环保投资和环境技术开发情况; (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 (五)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六)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废弃产品的回收、综合利用情况; (七)与环保部门签订的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 (八)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九)企业自愿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后30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自愿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可以将其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对自愿公开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且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奖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保部门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二)环保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内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本文关键词: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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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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