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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http://www.dffy.com 2007-8-14 8:03:33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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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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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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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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