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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公证规则

http://www.dffy.com 2007-9-17 15:31:36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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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6月2日 司法部

  (《提存公证规则》经1995年5月16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经济流转秩序,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保证提存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第三条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提存或提存人取回提存标的的,不具有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或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担保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
  当事人申办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第七条 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
  (一)货币;
  (二)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
  (三)贵重物品;
  (四)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
  (五)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第八条 公证处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提存帐户,并置备保管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的专用设备或租用银行的保险箱。
  第九条 提存申请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应提交与被代理人关系的证明,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合同(协议)、担保书、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定等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
  (三)存在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提存受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
  (五)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对提存受领人负有清偿或担保义务;
  (二)具有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基本齐全。
  公证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记录下列内容:
  (一)提存理由和相关事实(如无法给付债的标的物的事由和经过);
  (二)有关提存受领人的详细情况;
  (三)提存标的物的详细情况;
  (四)提存人所作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属实;
  (二)提存人的行为能力和清偿依据;
  (三)申请提存之债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请求提存的原因和事实是否属实;
  (五)提存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是否相符,是否适宜提存;
  (六)提存标的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的处理或保管措施。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予以提存:
  (一)提存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二)提存之债真实、合法;
  (三)符合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以及第七条规定条件;
  (四)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相符。
  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不符或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公证处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提存人仍要求提存的,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并记载上述条件。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证处应当拒绝办理提存公证,并告知申请人对拒绝公证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四条 公证处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公证处的提存物,公证处应当派公证员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公证员应制作验收笔录。
  验收笔录应当记录验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价值以及存放地点、保管环境等内容。验收笔录应交提存人核对。公证员、提存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应当在验收笔录上签名。
  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可予以证据保全,并在公证笔录和公证书中注明。
  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应当采用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
  对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公证处应当在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拍卖或变卖,提存其价款。
  第十五条 对提存的贵重物品、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价值难以确定的,公证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估价。
  第十六条 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帐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第十七条 公证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
  第十八条 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
  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
  第十九条 公证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公证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
  对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的保管期限为六个月:
  (一)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将损害其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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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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