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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http://www.dffy.com 2007-9-18 14:57:58 来源:东方法眼

    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
  200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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