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电力保护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成绩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控告、检举有功的;
(三)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予以制止,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四)为避免或者减轻自然灾害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而作出贡献的;
(五)为电力保护作出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秆等物品或者焚烧物体,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进行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或者违章攀爬电力杆、塔设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导致安全距离不足,或者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易燃物、易爆物,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或者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完整的;
(二)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不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实际查明所窃电量电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的;
(二)中断供电的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的;
(三)因供电企业的原因,产生的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设施,是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窃电,是指以非法使用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实施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使用特制的窃电装置;
(六)使用伪造、非法充值的电费卡;
(七)采用其他方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本文关键词: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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